(2017)闽01刑更50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许迎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许迎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更5060号罪犯许迎春,男,1986年2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榕城监狱服刑。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台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许迎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榕刑终字第58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机关福建省榕城监狱于2017年10月1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许迎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期内共获肆个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许迎春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许迎春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许迎春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许迎春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29年6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律效力。审判长 柯景英审判员 赵一鸣审判员 薛 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