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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执异7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济南市长清区文昌街道办事处华新社区居民委员会、济南长清银河商厦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济南市长清区文昌街道办事处华新社区居民委员会,济南长清银河商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1执异745号案外人:济南市长清区商业局,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清河街2212号。法定代表人:孟黎明,局长。申请执行人:济南市长清区文昌街道办事处华新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新城宾谷街中段路北邢代庄村。法定代表人:张同新,书记。被执行人:济南长清银河商厦有限责任公司(原长清银河商厦),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灵岩路。法定代表人:张利,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济南市长清区文昌街道办事处华新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华新居委会)与被执行人济南长清银河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商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济南市长清区商业局(以下简称长清商业局)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长清商业局称,法院依据(1999)济中经初字第144号判决,作出了(2017)鲁01执恢128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长房权证公字第××号项下幢1、幢2、幢3房产及长清国用(20xx)第0xxx8号项下3803.5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该案中拟拍卖的土地使用权人是长清商业局,并不是债务人,异议人同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该案中拟拍卖的长房权证城公字第××号项下幢1、幢2、幢3房产所有权人是长清商业局,并确权发证。法院的执行裁定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申请法院停止拍卖程序。长清商业局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土地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等证明材料。本院查明,山东省长清县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长清城信社)与银河商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1999)济中经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该判决内容为:一、银河商厦支付长清城信社借款本金170万元及利息;二、银河商厦不能偿还上述借款本息,长清城信社以抵押物折价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判决查明事实部分认定长清银河商厦以其有权处分的房产1613.46平方米,土地4320平方米向长清城信社设定抵押担保,并在长清县工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金额为170万元。2016年10月9日,本院作出(2000)济中法执字第305号执行裁定,该裁定认定原长清城信社几经名称变更,现名为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原长清银河商厦名称变更为济南长清银河商厦有限责任公司;因上述涉案债权已经由长清城信社转让给华新居委会,变更华新居委会为本案申请执行人。2017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17)鲁01执恢128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认定执行过程中查封了已抵押给申请执行人并经生效判决所确认、登记在长清商业局名下长房权证城公字第××号项下所有房产,以及长清国用(20xx)第0xxx8号项下土地使用权。裁定拍卖包括上述房地产在内的抵押财产以清偿债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华新居委会对抵押土地及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此事实已经生效判决书予以认定。长清商业局无其他法定事由阻却执行,其异议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济南市长清区商业局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审判长  邢景明审判员  戴伍建审判员  陈 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范晓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