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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704民初7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鄂州吉安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与湖北鑫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州吉安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湖北鑫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4民初758号原告:鄂州吉安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官柳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贾时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湖北鑫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凤凰北路阳光苑。法定代表人:曾晓华,该公司经理。原告鄂州吉安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公司)诉被告湖北鑫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桂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桂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30万元,利息573,333.00元。2、被告依据协议约定从2017年4月1日起按欠款20%年利息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鄂州市滨湖西路土地局旁总计面积为7406平方米,总价值为680万元的一块土地转让给被告。此后,被告支付300万元,原告将上述土地过户至被告名下,余下380万元,被告一直未支付。2016年3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关于结清土地转让金的协议,确认欠款380万元,利息50万元,且被告承诺如未能在2016年7月底之前结清欠款及利息,按实际欠款余额的年息20%另行支付利息。因被告至今未付分文,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鑫桂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法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原告吉安公司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营业执照、两份协议书等,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31日,原告吉安公司与被告鑫桂源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其位于鄂州市滨湖西路土地局旁的一块土地以总包干价6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鑫桂源公司,其中土地转让金380万元、土地整治拆迁补偿费300万元,协议签订起三日内被告支付定金100万元,自原告将土地证从土地局拿出之日起一个月内被告在土地证办理过户前支付480万元,余款在被告进场后一月内全部付清,两年内如不进场,余款必须付清;协议还就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收到土地整治拆迁补偿费300万元,并将上述土地过户至被告名下,但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2016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关于结清土地转让金的协议》,双方确认被告下欠原告土地转让金380万元,利息50万元,于2016年4月至7月底付清,如欠款未在约定期限内结清,按实际欠款余额的年息20%另外支付利息。现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关于结清土地转让金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将其名下土地过户至被告名下,被告则应按约定时间支付相应价款,因其未履行付款义务引起纠纷,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转让款380万元及前期利息50万元共计430万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支付利息573,333.00元以及2017年4月1日后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其计算基数430万元中含有50万元利息,将该部分款项计入基数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即利息应为506,666.00元(从2016年8月1日算至2017年4月1日止,380万元×年息20%÷12个月×8个月),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依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鑫桂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吉安公司4,300,000.00元(其中3,800,000.00元为土地转让款,500,000.00元为2016年3月29日前利息),利息506,666.00元(从2016年8月1日算至2017年4月1日止,以38,0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的标准计算,此后仍按此标准计据实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合计4,806,666.00元。二、驳回原告吉安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5,78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合计50,787.00元,由原告吉安公司负担1,787.00元,被告鑫桂源公司负担49,000.00元(该款原告已预缴,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 李 婷审判员 :胡小玲审判员 :周小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曾凡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