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7执564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科技园支行申请执行陈小春、王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科技园支行,陈小春,王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07执564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科技园支行负责人:徐军被执行人陈小春被执行人王静。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5)武侯民初字第9815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10月21日受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科技园支行申请执行陈小春、王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作出(2015)武侯民初字第9815-1号民事裁定及(2015)武侯执保字第130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5年11月10日依法将被执行人陈小春车牌号为川XXXX**的宝马牌小轿车和川XXXX**别克牌小型轿车予以查封。因执行需要,需继续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陈小春车牌号为川XXXX**的宝马牌小轿车予以续行查封并扣押。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 翔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雄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