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802民初34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王月辉与王月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月辉,王月明,徐宝录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02民初3472号原告王月辉,女,197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承德县,委托代理人赵洪泽,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月明,女,197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承德市承德县,委托代理人李明杰,河北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徐宝录,男,196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承德县,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月辉诉被告王月明、第三人徐宝录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栾佳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月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洪泽,被告王月明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徐宝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月辉诉称,2010年4月,原告通过白永伶购买第三人徐宝录的房屋,价款共计161000.00元,随后原告向白永伶交付50000.00元首付款。2010年5月10日,原告搬入该房屋居住。截至2011年8月26日,原告分数次给付白永伶购房款共计150000.00元,由白永伶转交徐宝录。原告购买房屋后进行了装修,支出装修费30791.00元。2012年9月,原告向白永伶索要徐宝录的收条时,才知道白永伶以自己名义购房。原告多次要求白永伶办理过户手续,均未实现。2014年12月,白永伶因病去世,徐宝录���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2016年3月,徐宝录将房屋过户至被告王月明名下。原告王月辉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确认承德市双桥区大老虎沟化工小区2号楼3单元605号房屋所有权归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3年8月26日白永伶出具的收条一张。拟证明白永伶收到原告购房款共计150000.00元,并承诺如果未能过户将返还原告购房款,为延续时效将2011年改为2013年。2、2011年8月26日徐宝录出具的收条一张。拟证明房屋由原告王月辉购买,房屋价款161000.00元,白永伶实收购房款150000.00元,支付徐宝录121000.00元。白永伶告诉原告,以白永伶的名义买房可以便宜。3、收据、借车协议各一份。拟证明白永伶以27000.00元购买刘利军桑塔纳轿车,后将该车借给徐宝录使用。2012年9月,白永伶将该车协商作价29000.00��给徐宝录抵顶购房款。4、苏某证明一份、白永伶与张某合影照片一张。5、张某证明一份,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4号、5号证据拟证明原告王月辉因交首付款和装修,向苏某借款,白永伶承诺原告不过户退还房款的事实。庭审中,苏某出庭作证。6、张春香证明一份,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因房屋未能成功过户,徐宝录答应不能过户就退款的事实。庭审中,张春香出庭作证。7、电话录音记录5次。拟证明徐宝录知道系原告王月辉购房,并且没有给过户和退款。8、装修费票据8张。拟证明原告入住房屋并装修。9、供水手册、发票5张。拟证明徐宝录实际交付房屋,原告入住使用房屋至今。10、双桥区人民法院(2017)2365号卷宗内被告提交的声明一份。拟证明该房屋由被告王月明继承。11、徐宝录与被告王月明签订的买卖契约一份。拟证明徐宝录一房二卖无法律效力。被告王月明辩称,本案中涉案房屋进行了不动产物权登记,被告为登记所有权人,人民法院应确认被告为本案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本案为所有权确认纠纷,涉案房屋为不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可见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也就是说未经登记不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果。物权变动的时间点,根据《物权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簿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律依据,权属证书是不动产物权所有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被告提交的承房权证双桥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告王月明在2016年3月14日向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了不动产物权登记,自该日起,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为该房屋的单独所有权人。原告无法证明与第三人之间具有有效的债权行为,并且未就涉案房屋申请不动产登记,不满足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变动必备条件,对涉案房屋没有所有权。而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必须满足两个条件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一是具有生效的债权行为,二是完成了不动产物权登记。因此,即使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其与第三人之间形成了有效的债权行为,因其未满足不动产登记的条件,同样不能取得本案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更何况其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根本无法证明与第三人之间就涉案房屋形成了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原告实际上主张的是债权关系有效存在,债权关系有效存在不等于物权变动,仅是物��变动的条件之一。从另一方面,假设原告的主张成立,那么本案中涉案房屋上将同时存在两个相互冲突的权利,一个是被告的所有权,一个是原告的债权。因物权是一种支配权与绝对权,所以物权不但具有排他效力,对债权更具有优先效力。被告已取得所有权的情况下,原告无法再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综上,被告已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债权应当另案向与其具有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编号为201601832号被告王月明的房产证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6年3月14日向承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了不动产物权登记,自该日起,取得了涉案房屋双桥区××老虎沟化工库××楼××单元××室房屋的所有权,为该房屋的单独所有权人。2、锤峰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月明居住在其××区大老虎沟化工库2号楼3单元605室房屋内。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月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于1号证据,首先对该份证据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庭前被告辨认,该份借条的签名并非白永伶本人签名。其次此份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属原告王月辉与案外人之间的借款纠纷,与本案无关。且此份证据标明的时间为2013年,写明借到现金,不能达到原告王月辉交纳过购房款的证明目的。对于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此借条能够证实徐宝录曾收到案外人白永伶购房款121000.00元,达不到原告王月辉交付给徐宝录购房款的证明目的。对于3号证据,收据及借车协议均与本案无关,原告称该车系案外人借给徐宝录使用,达不到原告用车抵顶29000.00元购房款的目的。对于4号证据。苏某与原���系亲属关系,其证明和证言有倾向性,且在庭审中苏某说的借款时间与证明上的时间不一致,证人苏某称两次时间均为2014年,原告称2011年买房向苏某借款买房并非事实。对于5号证据,首先张某出具的书面证明属于证人证言,没有出庭经过当事人的核实,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次张某与原告是亲属关系,且存在债权债务的利害关系,张某的证言存在倾向性;且张某是听王月辉说托亲戚购买房屋,属于传来证据,如没有其他有效直接证据予以佐证,该份证言不应予以认定。对于6号证据,张春香与王月辉系雇佣关系,其证言有倾向性。张春香是听王月辉说购买房屋的事情,属于传来证据,且王月辉一直称购房款为150000.00元,而张春香说听王月辉说购房款为161000.00元,对于购房款的数额存在矛盾,该份证言不应予以认定。徐宝录的承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于7号证据,系由原告整理的书面材料,真实性无法核实。第一段录音徐宝录称准备起诉老白,把这之前的租金全算到他身上,证明涉案房屋此前由王月辉居住属于租房,能够证明房屋由白永伶购买。第二段录音与被告无关,原告与徐宝录之间存在的是什么关系与被告王月明无关。第三段录音徐宝录称一开始是向外出租房屋,且交纳与房屋相关的物业费、电费。第四段徐宝录的通话录音大部分为原告王月辉的陈述,证明到2016年原告称系自己向徐宝录购房是原告单方的陈述。第五段录音徐宝录开始不知道房屋为原告购买,后来原告单方找到徐宝录称其购买房屋一事,从此对话可以看出除原告的单方陈述,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涉案房屋系其购买。对于8号证据,首先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既不是正式发票,出具人亦未出庭作证。其次,此份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于9号证据���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不动产所有权以登记为准。对于10号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为复印件,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且本案系所有权确认纠纷,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于11号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为复印件,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且本案系所有权确认纠纷,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王月辉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于1号证据不予认可,原告王月辉取得房屋时间早于被告王月明取得房屋时间,被告王月明取得方式不明确。对于2号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被告王月明并没有居住在涉案房屋,该房屋装修和家具均是原告王月辉的。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被告王月明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借款纠纷,与本案所有权确认纠纷无关,且该借条注明时间为2013年,与原告所称2010年委托案外人购房时间矛盾,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该收条系第三人徐宝录2011年为案外人白永伶出具,只能证明第三人徐宝录与案外人白永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无法证明系原告委托白永伶购买第三人徐宝录房屋这一事实。且原告诉状中诉称2012年9月才知道白永伶以自己的名义购房,当庭提交该份收条又称2011年白永伶便告知原告王月辉,以白永伶名义购房便宜,故前后矛盾,本院不予认定;3号证据收据和借车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4号证据苏某证明一份,苏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当庭所述情况与证明前后矛盾,内容不一致,不能达到原告于2011年借钱交纳购房款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5号证据证人张某未出庭作证,且与苏某当庭证言不符,本院不予认定;6号证据张春香所���事实与原告陈述存在矛盾,且属于间接证据,没有直接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7号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存在异议,且几段录音前后存在矛盾,本院不予认定;8号证据不是正式发票,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9号证据因被告王月明提供证据证明现居住在涉案房屋,无法证实原告至今仍居住在涉案房屋,本院不予认定;10号、11号证据,两份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且无法达到原告称第三人徐宝录与被告恶意串通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能够证实被告王月明于2016年3月14日向承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了不动产物权登记,取得涉案房屋双桥区××老虎沟化工库××楼××单元××室房屋的所有权,本院予以确认;2号证据锤峰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王月明现居住在大老虎沟化工库2号楼3单元605���房屋内,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王月辉与被告王月明为亲属关系,原告王月辉的父亲与被告王月明的母亲系夫妻关系。案外人白永伶系被告王月明的公公。2011年8月26日,第三人徐宝录将承德市双桥区××老虎沟化工库××楼××单元××室以161000.00元的价格出卖给案外人白永伶,白永伶向徐宝录预交购房款121000.00元,双方约定后续40000.00元办完手续一次性付清。后白永伶于2014年因病死亡。另查明,2016年3月14日第三人徐宝录将双桥区××老虎沟化工库××楼××单元××室房屋过户到被告王月明名下,承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被告王月明进行了物权登记,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被告王月明为该房屋的单独所有权人。被告王月明现居住在涉案房屋内。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王月明已向承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了不动产物权登记,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依法取得了双桥区××老虎沟化工库××楼××单元××室的所有权。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取得以登记为准。原告王月辉称2010年委托案外人白永伶购买第三人徐宝录所有的双桥区××老虎沟化工库××楼××单元××室房屋,与第三人徐宝录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但原告王月辉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王月辉提供的证据在时间和事实上均存在诸多矛盾之处,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无法对抗已依法登记的不动产物权凭证。另外原告王月辉认为第三人徐宝录与被告王月明恶意串通,损害原告王月辉的合��权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王月辉要求确认承德市双桥区××老虎沟化工库××楼××单元××室房屋归其所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月辉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40.00元,保全费1320.00元,合计人民币1360.00元,由原告王月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栾佳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丽附页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