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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02民初31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8-07-01

案件名称

侯朝阳与朱梯影、王永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朝阳,朱梯影,王永星,王兆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02民初3171号原告侯朝阳,女,汉族,1970年7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被告朱梯影,女,汉族,1973年12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被告王永星,男,汉族,1969年11月12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王兆杰,男,汉族,1993年6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现住河南省。原告侯朝阳诉被告朱梯影、王永星、王兆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梯影、王永星、王兆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梯影诉称,2015年5月18日,被告朱梯影借原告20万元,约定每月利息1分8厘,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梯影至今未偿还。被告王永星系朱梯影的丈夫,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王兆杰系朱梯影借款的担保人,应对本案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朱梯影、王永星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2、判决被告王兆杰对被告朱梯影、王永星应偿还的借款2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朱梯影、王永星、王兆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被告朱梯影向原告侯朝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侯朝阳现金20万元,期限6个月,转入王增慧中行卡62177858000028274915。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发生后,朱梯影未偿还过本金。2016年2月6日,被告王兆杰向原告侯朝阳出具了担保材料一份,称与朱梯影系母子关系,愿对朱梯影借侯朝阳的现金20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材料出具后,王兆杰也未偿还过原告本金及利息。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款记录、中国银行客户回单、王兆杰出具的担保材料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朱梯影与原告侯朝阳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原告要求朱梯影偿还借款2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朱梯影按照月息1.8分自2015年8月19日起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11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被告王兆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称王永星与朱梯影系夫妻关系,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故其要求王永星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梯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侯朝阳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18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二、被告王兆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侯朝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朱梯影、王兆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朱梯影、王兆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生祥审 判 员  张习坤人民陪审员  李一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