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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24民初26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亚波、林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亚波,林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4民初2687号原告: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德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明英,员工。被告:李亚波,男,被告:林娟,女,原告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亚波、林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9万元和利息(计算至2017年8月30日止为90303.81元,2017年8月30日以后的利息按约定计算至付清为止);2、原告对被告李亚波设定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2日,二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39万元,用于购液压履带挖掘机,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9万元,期限3年。从2014年1月22日起到2017年1月21日止。月利率9.868‰,按月于每月的第20日结息并付息,到期还本清本金。逾期不还按应还本金金额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被告以其所有的座落于威远县顺城街289号附9号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2014年4月26日,原告支付借款39万元给二被告。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归还借款本息,至2017年8月30日欠利息90303.81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9万元,期限3年。从2014年1月22日起到2017年1月21日止。月利率9.868‰,每月的第20日结息并付息,到期归还本金。逾期按原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被告以其所有的座落于威远县顺城街289号附9号房产(威远房权证威房监证字第00502**号)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2014年4月26日,原告发放了借款39万元给被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归还借款本金,至2017年8月30日欠利息90303.8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李亚波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借款后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归还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亚波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取得抵押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之规定,原告有权对被告李亚波所有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第一百四十四、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亚波、林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39万元和利息。利息截止2017年8月30日为90303.81,从2017年8月30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4.802‰计算起至实际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李亚波所有的座落于威远县顺城街289号附9号房产(威远房权证威房监证字第00502**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425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吉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