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民终45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厦门昌佶房屋征迁服务有限公司、苏福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昌佶房屋征迁服务有限公司,苏福元,苏宗龙,苏宗虎,苏宗艺,苏宗彪,苏素美,苏宗安,苏永和,苏志祥,苏顺治,苏佰英,曾亚全,苏勇进,苏勇福,苏素华,苏天才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民终45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昌佶房屋征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禾祥西路483号201室之二十一。法定代表人:何忠光,系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辉、苏燕青,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福元,男,194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宗龙,男,195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宗虎,男,195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宗艺,男,195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宗彪,男,196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素美,女,196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宗安,男,194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永和,男,195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志祥,男,195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顺治,女,1936年IO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佰英,女,195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海沧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亚全,女,193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勇进,男,195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沦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勇福,男,196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素华,女,196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上述十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佳贤,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苏天才,男,195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上诉人厦门昌佶房屋征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昌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福元、苏宗龙、苏宗虎、苏宗艺、苏宗彪、苏素美、苏宗安、苏永和、苏志祥、苏顺治、苏佰英、曾亚全、苏勇进、苏勇福、苏素华(以下简称苏福元等人)、原审第三人苏天才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7)闽0205民初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厦门昌佶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苏福元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1、本案中,因贞岱文化村中心项目建设用地,厦门市海沧区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决定征收位于厦门市海沧区附属物,该房屋权属证书为集体土地使用证为杏集建(97)字第14802号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本案苏福元等10户共有,拆迁人与苏福元等10户签订了拆迁编号为东孚贞拆住宅09号《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拆迁人作为协议甲方、苏福元等人作为被拆迁人作为乙方,原东孚镇政府(现更名为东孚街道办事处)作为组织实施单位,厦门昌佶公司做为拆迁具体实施单位作为协议丙方参与案涉项目的拆迁工作。拆迁过程中发现,虽然权利人登记为苏福元等10户共有,实际上的权利人除苏福元等10户外,还有包括苏水挺、苏宗来、苏宗川、苏志立等权利人,对于其他权利人,苏福元等人亦承认相应的权利,故实际上分配拆迁补偿款系按照各方认可的实际权利人进行分配、但一审法院遗漏上述四位实际权利人,没有通知或追加上述人员参与诉讼,属于程序错误。其次,讼争协议第四条约定付款主体为协议丙方,即东孚镇政府及厦门昌佶公司,一审法院没有追加东孚镇政府作为当事人,也属于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描述与程序错误。故原审法院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二、原审认定事情不清,判决有误,1、本案当中,无论是拆迁人还是东孚镇政府及厦门昌佶公司,并非不予发放拆迁补偿款,而是相关权利人内部就房屋公共部分的补偿款如何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经过几方协商之后,各方同意将款项存放于东孚镇政府,由镇政府保管,待各方达成协议后再行发放。因苏福元等人及相关权利并未就杏集建(97)字第14802号的公共部分的份额所得安置补偿款达成一致的分配方案,故付款条件并不成就,苏福元等人一审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合同依据。2、根据拆迁协议第四条约定,苏福元等人将房屋及附属物完整交付给丙方拆除之后,丙方在七个工作日内支付补偿款,由于苏福元等人尚未将房屋完整交付给厦门昌佶公司拆除,付款条件亦未成就,苏福元等人无权要求厦门昌佶公司支付全部款项。3、鉴于厦门昌佶公司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一审法院判决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综上,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且认定事实明显有误,应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改判。苏福元、苏宗龙、苏宗虎、苏宗艺、苏宗彪、苏素美、苏宗安、苏永和、苏志祥、苏顺治、苏佰英、曾亚全、苏勇进、苏勇福、苏素华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一审法院已查明,案涉房产的权属人系本案苏福元等人及苏天才,厦门昌佶公司关于苏宗来、苏宗川、苏立志、苏水挺等案外人系涉案房产的实际权利人的陈述缺乏依据;二、厦门昌佶公司系本次拆迁的具体实施人,拆迁补偿款由厦门昌佶公司实际发放,讼争补偿款即便存放在东孚镇政府,也应由东孚镇政府发放给厦门昌佶公司,再由厦门昌佶公司发放给苏福元等人,故无需追加东孚镇政府为本案苏天才;三、厦门昌佶公司早已就剩余拆迁款发放方式达成一致意见,并多次通过信访的方式要求厦门昌佶公司发放,故不存在厦门昌佶公司付款条件不成就的情况。苏天才未作陈述。苏福元、苏宗龙、苏宗虎、苏宗艺、苏宗彪、苏素美、苏宗安、苏永和、苏志祥、苏顺治、苏佰英、曾亚全、苏勇进、苏勇福、苏素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厦门昌佶公司支付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款861710.4元及逾期支付违约金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计至实际付款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因贞岱文化村中心项目建设用地需要,苏福元等人及苏天才位于东孚街道贞岱村的房屋及附属物:房屋一幢,总建筑面积261.41平方米;层数:一层;结构:砖木;建成年代:50年代;房屋用途:住宅;(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号:杏集建(97)字第14802号),用地使用证号:杏集建(97)字第14802号,批准用地面积606.6平方米,批建层数:一层,批准用地面积606.6平方米,根据海沧区人民政府[2008]1、104号专题会议纪要、[2012]177号专题会议纪要、东孚镇政府会议纪要[2011]4号文件,产权人确认的产权面积1213.2平方米,被依法征收。上述争议房屋及附属物的产权人有:苏福元、苏联通、苏宗安、苏永和、苏志祥、苏宗毅、苏后溪(已故)、苏金养(已故)、苏佰英、苏宗来,上述十名产权人中,已有四名死亡:苏联通于2007年11月21日因病在厦门死亡,苏宗龙、苏宗虎、苏宗艺、苏宗彪、苏素美因继承被继承人苏联通的遗产,无遗嘱,于2011年5月26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其中贞岱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7月11日证明苏宗艺与苏宗毅是同一个人;苏金养于2009年4月24日因病在厦门死亡,苏天才、案外人林亚瓠、苏玉美、苏玉花、苏玉清因继承被继承人苏金养的遗产,无遗嘱,于2011年5月27日向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苏天才要求继承被继承人苏金养的遗产,案外人林亚瓠、苏玉美、苏玉花、苏玉清均表示放弃;苏后溪于2005年3月17日因病在厦门死亡,苏顺治与案外人苏建南、苏建团、苏雪美因继承被继承人苏后溪的遗产,无遗嘱,苏顺治、案外人苏建团、苏雪美于2011年6月8日、案外人苏建南于2012年10月4日向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无遗嘱,现苏顺治表示要求继承被继承人苏后溪的遗产,案外人苏建南、苏建团、苏雪美均表示放弃;苏宗来于2016年7月23日因病在厦门死亡,无遗嘱,贞岱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12月19日证明曾亚全系苏宗来的妻子,与苏宗来共生育二男一女:苏勇进,长子;苏勇福,次子;苏素华,次女。2.2012年8月3日苏福元等人(苏福元等人的被继承人)、苏天才与厦门市海沧区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厦门市东街道人民政府厦门昌佶公司(原厦门昌佶拆迁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东孚“贞岱村文化中心”建设用地集体土地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编号东孚贞拆住宅09号,约定厦门昌佶公司以共计4633164.5元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款与苏福元等人(苏福元等人的被继承人)、苏天才被拆迁房屋实行货币补偿,协议签订后苏福元等人(苏福元等人的被继承人)、苏天才的房屋及附属物均被征收、拆除(除苏佰英的部分房屋未拆除外),2013年厦门昌佶公司依法向除苏佰英外的苏福元等人(苏福元等人的被继承人)、苏天才支付部分拆迁安置补偿款3103236.4元,却无故截留苏福元等人(苏福元等人的被继承人)、苏天才部分拆迁安置补偿款95745.6元,苏福元等人多次向催讨、未果。苏福元等人认为其作为诉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被拆迁人或被拆迁入的继承人,双方签订的拆迁协议对拆迁安置补偿款也做了明确约定,厦门昌佶公司无故截留苏福元等人部分拆迁安置补偿款,故苏福元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苏福元、苏宗安、苏永和、苏志祥、苏宗毅、苏佰英系合同当事人,苏宗龙、苏宗虎、苏宗艺、苏宗彪、苏素美系合同当事人苏联通的合法继承人,苏天才系合同当事人苏金养的合法继承人,苏顺治系合同当事人苏后溪的合法继承人,曾亚全系合同当事人苏宗来的配偶,苏勇进、苏勇福、苏素华均是苏宗来的子女,均是合法继承人。苏福元等人(苏福元等人的被继承人)与厦门昌佶公司签订的《东孚“贞岱村文化中心”建设用地集体土地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2013年厦门昌佶公司按合同约定先向除苏佰英之外的苏福元等人(苏福元等人的被继承人)、苏天才支付部分拆迁安置补偿款3103236.4元,尚拖欠苏福元等人(苏福元等人的被继承人)、苏天才部分拆迁安置补偿款95745.6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苏福元等人主张厦门昌佶公司支付剩余拆迁安置补偿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苏福元等人主张的违约金,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属于苏天才的款项因其未起诉,可另行向厦门昌佶公司主张。厦门昌佶公司、苏天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厦门昌佶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苏福元、苏宗龙、苏宗虎、苏宗艺、苏宗彪、苏素美、苏宗安、苏永和、苏志祥、苏顺治、苏佰英、曾亚全、苏勇进、苏勇福、苏素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861710.4元及逾期支付违约金(以861710.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受理费12917元减半收取6458元,由厦门昌佶公司负担。二审中,厦门昌佶公司提交7组证据,证据1、《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东孚征拆住宅09号,拟证明合同为三方当事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第四条中付款方式约定付款条件为将原房屋及附属物完整交付拆除后;证据2、“苏福元等10户共有”存在的问题;证据3、房屋征收商谈记录、证据4、声明书、证据5、申报“房产认定”书;拟证明部分当事人均确认被拆迁房屋实际上的权利人除苏福元等人外,还有包括苏水挺、苏宗川、苏志立等人。证据6、公示,拟证明实际上的权利人除苏福元等10户外,还有包括苏水挺、苏宗川、苏志立等人,厦门昌佶公司及相关权利人同意共有的安置补偿款即本案讼争款项由东孚镇政府保管,待相关权利人达成一致分配方案后统一发放。证据7、杏集建(97)字第14802号房屋征收补偿款领取确认单,拟证明实际上的权利人除苏福元等10户外,还有包括苏水挺、苏宗川、苏志立等权利人,共有部分补偿款总金额为957456元。苏福元等人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书约定的系由实施单位即厦门昌佶公司发放款项;证据2无原件,对签字不予以认可;证据3商谈记录,只有部分当事人认可案外人苏存在一间房屋,本案公共部分由产权人进行分配,与案外人无关;证据4声明书,没有涉及公共部分补偿份额;证据5申报房产认定书无原件,没有经本案苏福元等人签署,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6公示,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公示虽然有案外人的名字,仅体现案外人享有部分房屋,并没有体现认可该案外人对公共部分的权属份额,且案外人对案涉房屋的补偿款已经领取;证据7工资表用款申请表,证明本案涉案房产由苏福元等10户共有。二审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厦门昌佶公司上诉意见提到的异议外,对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涉的《东孚“贞岱村文化中心”建设用地集体土地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由苏福元等人(苏福元等人的被继承人)、苏天才与厦门昌佶公司签订,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案涉的拆迁房产登记在苏福元等10户及苏天才名下,拆迁安置协议也是与该10户及苏天才签订,故相应的拆迁安置补偿款应当支付给苏福元等人及苏天才。至于是否存在其他权利人,系苏福元等人与案外人之间的另一个法律关系,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协议签订后,案涉房屋除苏佰英的部分房屋未拆除外,其余房屋均已交付拆除。厦门昌佶公司已支付部分补偿款,剩余款项虽由东孚镇政府保管,但东孚镇政府并非付款义务人,只是受委托的保管人,故无需将其列为本案当事人。因本案未涉及权利人内部对款项如何分割的问题,故厦门昌佶公司以权利人内部对款项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由拒不支付款项,缺乏依据。厦门昌佶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支付补偿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厦门昌佶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917元,由厦门昌佶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文珍审 判 员 李向阳审 判 员 胡林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黄亚君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