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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民终31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张映杰与乌鲁木齐安和鼎盛运输有限公司、乌鲁木齐西部野马运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映杰,乌鲁木齐安和鼎盛运输有限公司,乌鲁木齐西部野马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民终31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映杰,男,1976年2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斌,北京市君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安和鼎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青松水泥厂厂区内。法定代表人:邵建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伦,新疆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西部野马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长沙南路南二路17号附45号。法定代表人:何宏达,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张映杰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安和鼎盛运输有限公司、乌鲁木齐西部野马运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9民初1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映杰于2017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映杰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9民初1066号民事判决;二、准许张映杰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4606.70元,减半收取2303.40元,由张映杰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606.70元,减半收取2303.40元,由张映杰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勇审 判 员  何新代理审判员  卫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唐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