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02民初10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吴国友与程立营、董德良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友,程立营,董德良,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董力珲,王一然,董伯刚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02民初1084号原告:吴国友,男,196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文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媛,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立营,男,196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安次区臻丽家园小区7-1-801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竞,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德良,男,195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文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住所地廊坊市新华路76号。负责人:杨旭东,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国忠,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董力珲,男,198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广阳区。第三人:王一然,女,196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广阳区。第三人:董伯刚,男,196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广阳区。原告吴国友与被告程立营、董德良、兴业银行、第三人董力珲、王一然、董伯刚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吴国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媛、被告程立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竞、被告董德良、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被告兴业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国忠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董力珲、王一然、董伯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国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告董德良作为债权人参与分配执行款;2、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兴业银行优先受偿利息的请求;3、请求贵院依法执行回转程立营分得的财产;4、请求贵院依法按照债权人的债权比例分割董力珲名下房产拍卖款。5、本案诉讼费用出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告董德良并非债权人,不具有参与分配董力珲名下房产拍卖款的资格。首先,董德良在参与分配时提交的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不是法律生效文件,不具有执行依据。其提交的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15)文民初字第351号民事调解书、(2015)文民初字第1334号民事调解书、(2015)文民初字第1463号民事调解书没有加盖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的公章,该调解书不是生效的法律文件,债权人与债务人董伯刚等人的民间借贷纠纷没有结束,其不具有参与分配董力珲名下房产拍卖款的资格。此外,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15)文民初字第1463号民事调解书债权人是董德良,债务人为董伯刚、王永厚。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执行的是董力珲名下房产的拍卖款,该没有生效的调解书中被告没有董力珲,董力珲并非被执行人,所以,债权人董德良不具有参与分配的资格。二、被告兴业银行不具有利息的优先受偿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超出其抵押物价值的,超出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以及第六十一条“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的规定,抵押财产的范围应当以登记的财产为准、抵押物登记计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本案中,兴业银行的债权抵押登记明确为本金,因此本金部分享行优先受偿权,由此衍生的利息和其他费用等按一般债权参与分配,以保障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执行法院(2015)安执字第208号《财产分配方案》第2页第一段可知,被告承认,他项权利证上登记的是本金的数额900万元,属于房管局登记上的失误。原告认为,依据《物权法》第十九条,如果被告当初在房管局办理他项权利登记时,就发现了属于房管局的登记失误行为,既可以在法定时效内行使申请更正或异议登计之权利,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笫二十一条,追究因登记错误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害。如果被告当初应当行使而没有行使该权利,就等于放弃了未登记部分的优先受偿权,更不得以此在此时对抗善意第三人,否则就是以侵害原告等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为代价,掩盖或弥补法律或被告自己管理制度上的缺陷。根据《物权法》笫十条、第九条规定,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未经依法登记,不发生效力。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计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依据。据此可知,被告的他项权利登记是在国家统一登记制度下所做的登记,而登记又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是法律要求的要件,是优先受偿的必要条件。所以,被告他项权利证登记的本金900万元,物权归属和内容也是900万元,抵押权或具有优先受偿权的数额就是900万元,而不应该包括未经登记的利息和其他费用等内容。因为不论公民和法人都不能超越国家的法律而享有特权。三、被告程立营应当将分得财产执行回转至安次区人民法院账户。根据安次区人民法院(2015)安执字第208号《财产分配方案》规定,董力珲作力债务担保人,其房屋拍卖后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债权人吴国友、朱秀华、兴业银行有权利参与分配,而程立营作为一般债权人只能分得537517.28元的债务,但因安次区人民法院执行局错误的将部分拍卖款己经划拨给程立营,且安次法院已经承认了该错误,所以请求贵院依法将上述财产执行回转到安次区人民法院账户。最后,请求贵院依法查明案件車实,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程立营辩称,本案中被执行人除被拍卖的房产外,还有其他多套财产,被执行人在债权人会议上提到的6亩土地和地上物的所有权以及对外享有的1700万元债权,上述财产的价值远远高于原告的债权,被执行人不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形,原告对被执行人第五大街及青岛房产均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完全可以通过执行上述财产,完成债权。被告程立营获得执行款后已经根据相关规定对其他房产解除保全措施,若执行回转,会对程立营造成巨大损失。董德良辩称,原告提出的对其他当事人的质疑,请法庭根据证据裁决。在执行庭,我方向执行员提交了我方生效法律文书的原件,执行人员在核实了我方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后,在法律文书网审查核实我方文书的真实性后,作出了相应的分配方案,所以,原告称我方的法律文书不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显然是明显歪曲事实。在执行阶段,执行庭充分调查了董力珲拥有其涉案房产时的身份,属在校学生,自己没有经济来源,执行庭也调查了其取得房产时买卖房屋的资金流向,均是董伯刚、王一然夫妇购买的,也就是说虽然案涉房屋登记在董力珲名下,但仍属于董伯刚夫妇的财产,执行庭就我方提交的虽然没有董力珲为诉讼主体的案件,也纳入了分配方案,我方认为符合事实情况。兴业银行辩称,1、兴业银行对安次区法院拍卖廊坊市开发区金源道艾力枫社WM12幢房屋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兴业银行与董力珲签订的抵押合同、廊开字第8986号房他证(以下简称房他证),均可以证实兴业银行是涉案房屋的抵押权人,原告对此也无异议。因此,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兴业银行对拍卖涉案房屋的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2、原告关于兴业银行对于900万元本金以外的利息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观点不能成立。(1)、我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包括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兴业银行对主债权900万元及利息、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均享有优先受偿权。(2)、原告所引用的最高院关于担保法解释第五十条不能成立。在本案中,不存在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超出抵押物价值的事实。(3)、原告关于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观点不能成立。房他证所记载的债权数额900万元系被担保主债权的数额,而不是被答辩人所理解的担保范围,对此,建办住房【2008】36号附件《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填写说明》二、《房屋他项权利》填写说明(六)有明确的规定,因房他证没有登记担保范围的内容,因此,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抵押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情形。在本案中,兴业银行有权依据我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以及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贵院作出的分配方案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恳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董力珲、王一然、董伯刚未提交陈述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5年1月15日本院作出(2014)廊安民初字第92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董伯刚、王一然于2015年4月15日前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40万元并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律师费用3万元,二被告互付连带给付责任,被告董力珲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如被告董伯刚、王一然、董力珲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给付责任,则被告董伯刚、王一然、董力珲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支付自2015年4月16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的标准按照按照三被告应支付利息的1.3倍计算,并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律师费用3万元,三被告互付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后15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400元,由被告董伯刚、王一然、董力珲负担。2015年4月16日我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评估、拍卖被执行人董力珲名下房屋一套,拍卖所得款为13852680元,扣除应缴纳执行费32700元、清空搬家费13265元、给付董力珲租房费100000元,剩余13706715元。2016年6月28日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向我院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主要内容是:被执行人董力珲位于廊坊市开发区金源道艾力枫社西区WM12栋房屋在兴业银行设置了抵押,此房屋现由你院拍卖,请协助以下事项,提取兴业银行在你院拍卖的优先受偿款900万元、利息489583.3元、评估费55133元、案件受理费37400元、保全费5000元。我院于2016年7月12日划付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9587116.3元。2016年1月11日朱秀华持(2015)廊广民初字第3828号、第4318号民事调解书、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函向本院申请财产分配,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5)廊广民初字第3828号调解书的内容为:被告董伯刚、王一然、董力珲于2016年12月30日前偿还原告朱秀华借款200万元,利息自2014年10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上述借款三被告于2015年12月23日前偿还2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于2016年12月30日前还清。如被告未能于2015年12月23日偿还原告20万元借款,原告有权申请执行全部债务。案件受理费11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负担。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5)4318号调解书的内容为:一、被告董伯刚、王一然、董力珲于2015年12月23日前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150万元于2016年1月31前付清,并自2015年1月3日起按照月息2%计息至执行完全部本息之日止;二、如三被告逾期偿还第一笔本金20万元,则原告有权申请执行全部本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调解成立减半收取10500元,由被告董伯刚、王一然、董力珲负担,原告朱秀华先行垫付。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函内容为:我院在执行王红梅、吴国友、王玉兰等九位申请执行人与董伯刚、王一然、董力珲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因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务,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现将债权人的申请及执行依据函送你院。吴国友于2015年12月30日持(2015)广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函向我院提出参与分配申请书,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5)广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内容为:被告董伯刚、王一然、董力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国友借款30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一个月)。案件受理费31500元,减半收取15750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董伯刚、王一然、董力珲负担。广阳区人民法院函与朱秀华的相同。董德良于2016年1月19日持(2015)文民初字第1463号、第351号、第1334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参与财产分配。文安县人民法院(2015)文民初字第351号调解书的内容为:一、三被告(董伯刚、王一然、董力珲)共同偿还原告董德良借款本金200万元,于2015年10月30日前还100万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100万元;二、如三被告未按上述约定还款,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30日开始以每月60000元计算利息,计算至还清借款为止,并且有权对被告未履行的数额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11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400元由被告董伯刚、王一然、董力珲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向本院交纳,于2015年12月30日,由被告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文安县人民法院(2015)文民初字第1334号调解书内容为:一、三被告(董伯刚、王一然、董力珲)偿还原告董德良借款本金80万元,于2015年7月30日前履行;二、如三被告未按上述约定履行,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6日开始,以每月24000元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为止。案件受理费5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420元由被告董伯刚、王一然、董力珲负担。文安县人民法院(2015)文民初字第1463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为:一、被告董伯刚偿还原告董德良借款本金300万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偿还100万元,余款200万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二、被告王永厚、文安县永厚板厂对上述调解一项付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董伯刚负担。2016年9月26日我院将对董力珲名下房屋的拍卖价款4035400元支付给程立营。2017年3月27日我院作出(2015)安执字第208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内容为:兴业银行优先受偿10654116.47元;程立营受偿537515.28元;吴国友受偿672457.93元;董德良受偿1077270.98元;朱秀华受偿763315.92元。分配比例--(拍卖所得款13852680元-缴纳执行费32700元-清空搬家费13265元-给付董力珲租房费100000元-兴业银行优先受偿款10654116.47元)/(各债权人申请分配的本金及利息总和4035400元+5048483元+8087620元+5730600元)。庭审中,提交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拍卖董伯刚、王一然在廊坊市第五大街假日客栈、康庄小区、宏泰花园的公告、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永清县人民法院、文安县人民法院、青岛市南法院、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区分局的查封信息,用以证明董伯刚、王一然、董力珲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程立营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三债务人已经没有任何财产可供执行。另查,2013年11月27日兴业银行与董力珲订立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主要内容是:董力珲以位于廊坊市开发区××艾力××廊坊市房产证廊开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为抵押物,给予廊坊市宁泰商贸有限公司授信额度提供担保,授信额度1500万元,授信期间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2日,抵押最高本金金额900万元,担保范围包含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11月27日案涉房屋在房屋管理部门进行了登记,登记的债权数额为900万元。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4)广民初字第2515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为:廊坊市宁泰商贸有限公司、董伯刚、王一然、董力珲于2015年2月9日前连带偿还兴业银行利息279881.02元,于2015年4月18日前偿还借款本金900万元、利息489583.3元(计算至2015年4月18日,具体数额以当天电脑生成为准)、律师费30000元、房屋财产综合保险费7500元。案件受理费37400元、保全费50000元,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一、本案是否适用参与分配。被执行人是公民董力珲,执行开始后,朱秀华、吴国友等债权人发现董伯刚、王一然、董力珲的财产被多家法院查封,债务数额巨大,尽管被查封财产变现的价值不能确定,但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已基本成立,董力珲又是各债权人的担保人,董力珲的财产仅有案涉房屋一套,其价值不能清偿所担保的债务,各债权人持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调解书申请参与分配,且参与分配的申请是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故本案适用参与分配。参与分配清偿后剩余的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发现其他法院正在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也可以申请参与分配。二、兴业银行优先受偿的范围,即是以房他证记载的债权数额900万元,还是以抵押合同中约定的主债权本金900万元及其利息、违约金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供下列文件或者其复印件:(一)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二)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该解释是对抵押登记内容的规定,即抵押物的数量、名称等是否与抵押合同的约定一致,而非是对抵押担保范围的规定,故我院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认定兴业银行优先受偿的范围为全部债权,并无不当。三、关于债权依据的审查。董德良持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15)文民初字第1463号民事调解书要求参与分配,该调解书中的债务人、担保人与本案被执行人董力珲及其名下拍卖的房产无关,我院在分配方案中亦参与了分配,应属不当,在重新确定分配方案时该调解书中所确立的本息,不应在分配方案中参与分配。关于程立营在参与分配前是否取得了财产,以及是否应当执行回转,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我院(2015)安执字第208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吴国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文学审 判 员 丁 丽人民陪审员 王德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明旭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四十四条办理抵押物登记,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供下列文件或者其复印件:(一)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二)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第五百零九条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第五百一十条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五百一十一条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第五百一十二条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提存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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