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02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刘勇国与通化市天元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商福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勇国,通化市天元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商福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02民初119号原告:刘勇国,男,住吉林省集安市。委托代理人:杜秀芝,吉林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通化市天元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化市东昌区环通乡石棚村。法定代表人:唐洪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方新,吉林易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福海,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公司,住所地:通化市东昌区滨江西路3629号。负责人:周宇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佳,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勇国与被告通化市天元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商福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6日、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勇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秀芝、被告天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方新、被告商福海、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勇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5,330.92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6日,被告商福海驾驶吉XXX**号货车由于严重超载且造作不当造成原告驾驶吉XXX**号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入住通��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商福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向法院提出上述请求。天元公司辩称,商福海驾驶车辆系天元公司的运输罐车,载重吨数固定,从装车到卸车,公司均进行严格的检查和确认。事故当日,事故车辆载重远低于最高载重量,故与交警部门的超载认定标准存在极大悬殊,故对超载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申请法院调取事故处理档案信息。原告提出的有法律依据的请求,商福海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各项保险并不计免赔,故人民财险公司应全额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其他不合理请求有待审查。但人民财险公司以车辆超载为由主张10%的绝对免赔率。天元公司认为投保人投保不计免赔险的目的就是出现免赔情况下同样获赔,但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又在不计免赔条���外规定了免赔情形,双方对免责条款的适用和理解发生争议。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及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关于格式条款解释的规定,既然投保人已经投保了不计免赔在内的商业全险,就应当采纳对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有利的理解,即保险公司不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天元公司为吉XXX**号货车的所有权人,商福海为天元公司的工作人员,其驾驶车辆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驾驶行为产生的责任天元公司同意赔偿。商福海辩称,同意天元公司意见。人民财险公司辩称,商福海驾驶吉XXX**号货车在被告保险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对于的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的的诉讼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同意赔偿。本次事故因投保车辆超载所致,应扣除10%的免赔率。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30张交通费票据有异议,因原告提交的交通费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保险公估报告有异议,该公估报虽为原告自行委托,但因各被告均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对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亦有异议,但是因被告未提交鉴定意见不应采信的相关证据,故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4、被告对原告的证明误工时间的两张门诊票据有异议,虽该两��门诊票据上缺乏医生章,形式上有瑕疵,但有医生签名,且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对该两份门诊票据本院予以采信;5、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检验单及23张照片有异议,原告提交该证据证明其拖车及存车损失,因原告未提交其主张损失发生票据,仅提交检验单及照片无法证据其主张损失实际发生及数额的合理性,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6日,商福海驾驶吉XXX**号货车在行至肇事地点是与同方向前方吕强驾驶的吉XXX**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后又与侯国超驾驶的吉XXX**号小型轿车、管廷喜驾驶的乘客门晓雨、门福平等人的吉XXX**号货车、黄义刚驾驶的吉XXX**号轿车、刘勇国驾驶的乘客为许东吉的吉XXX**号轿车碰撞,造成吉XXX**号货车驾驶员管廷喜、乘员门晓雨、门福平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商福海驾车严重超载且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刘勇国受伤后,入通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66天,自2016年9月16日至2016年11月21日。共计花费住院费69,615.65元。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65天。出院诊断为休息一个月,随诊,加强营养。商福海驾驶吉E173**号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在本次保险事故后,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应赔付17,325.96元,其中经(2017)吉05民终1029号判决赔偿给门晓雨及门福平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万元,其他损失5,325.96元,经(2017)吉0502民初150号判决赔偿XX的财产损失2000.00元。人民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应赔付36,491.16元,其中经(2017)吉05民终1029号判决赔偿给门福平868.87元,赔偿给门晓雨11859.70元,经(2017)吉0502民初150号判决赔偿XX6172.20元,经(2017)吉0502民初211号判决赔偿黄义刚9,000.00元,经(2017)吉0502民初1355号判决赔偿王学生8,590.39元。另查明,2016年9月21日,刘勇国委托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其驾驶的吉EG87**号车损失进行评估,2016年12月6日该公司做出公估报告一份,公估结论为车辆损失为44,477.00元。公估费用为2,324.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勇国此次损伤致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刘勇国此次损伤护理期限为九十日;刘勇国此次损失的营养期为九十日,其营养费标准可参照住院病人伙食补助费每人每日一百元人民币;刘勇国二次手术费约15,000元人民币;刘勇国此次损失不构成护理依赖。此次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3,9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人民财险公司申请对吉EG87**号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吉林省茂林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8日出具退回委托意见函。原因为由于当时委托双方无法得知鉴定车辆所在,致车辆刚刚得知拆解地点后我司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得知委托车辆因拆解时间较长,损失配件缺失严重,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现有损失的一致意见,且也无法提供原有鉴定单位原始状态拆解时照片,故将委托退回。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且其无责任,故其合理损失应当得到赔偿。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商福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商福海驾驶车辆为天元公司所有且商福海驾驶行为为���务行为,该车辆在人民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应首先由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人��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仍有不足由天元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天元公司和人民财险公司对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是否应扣除10%的免赔率存有争议,天元公司不认可事故认定中对其超载的认定,但是其没有提交反驳证据,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其主张关于10%免赔率的规定属于格式条款,在双方存有争议的情况下,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根据双方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其其他相关费用”;第九条约定“(二)违法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意思表达明确且用黑体字进行了标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应当认定保险公司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故保险条款中的上述两条事项的约定符合公平原则,合法有效。故人民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时应增加10%的免赔率。刘勇国的合理损失应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69,615.65元,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2、误工费。原告提交的病例及��诊诊断书、出院诊断书,证明其误工期限为自入院2016年9月16日至出院后2017年4月21日,被告对此有异议。虽原告提交的出院诊断书没有加盖医生章,但有医生签名,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原告主张持续误工,原告现主张的误工期限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7��4月27日)较短,故原告要求按医嘱计算误工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期限应确定为7个月零5天(自2016年9月16日至2017年4月21日)。原告主张按2016年度各行业平均工资214.93元/日计算误工费,被告对此有异议。原告未提交其收入证明及从事行业的证据,根据其陈述,其从事人参养殖业,故本院认为按照农林牧渔业计算其误工费较为适当,故原告的误工费应确定为19,907.50元(2,753.50元/月×7月+126.60元/×5天)。3、护理费。原告依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90日计算护理时间。但该鉴定意见同时建议不构成护理依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之规定,结合《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附录B关于护理依赖赔付比例的规定,分为完全护理依赖,按100%的比例计算;大部分护理依赖,按完全护理依赖费用的80%计算;部分护理依赖,按完全护理依赖费用的50%计算。原告护理应分为住院时的护理费及出院后的护理费,住院时的护理费应根据医嘱确定,即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65天,护理费应为8,419.22元(125.66元/日×1日×2人+125.66元/日×65日×1人)。因出院后的护理费需结合护理依赖程度计算,但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不构成护理依赖,所以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66天,故伙食补助费应为6,600.00元(100.00元/天×66日)5、营养费。根据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营养费应为9,000.00元(100.00元/天×90日)。6、伤残赔偿金。根据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应为106,121.68元(26,530.42元/年×20年×20%)。7、后续治疗费。根据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应确定为15,00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418.00元,因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根据合理且必要的原则,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9、车辆维修损失。依据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确定为44,477.00元。10、鉴定、评估及相关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原告两次鉴定分别花费鉴定费2,256.31元及3,900.00元。另外,原告主张交通费花费448.0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综合原告鉴定需自通化与长春往返的客观实际及原告提交的客运车票及出租车票据反映的交通费数额,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448.00元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11、保管及拖车费。原告主张拆解及保管费共计9,760.00元,因其未提交该项费用确已发生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综合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经确认应赔付情况,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勇国伤残赔偿金104,674.04元,至��,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的限额已经全部理赔完毕。原告的其他损失包括医疗费69,615.65元、误工费19,907.50元、护理费8,419.22元、伙食补助费6,6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伤残赔偿金1447.64元、后续治疗费15,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车辆维修损失44,477.00元,合计174,667.01元,增加10%的免赔率后,人民财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57,200.31元,被告天元公司应承担剩余损失及鉴定相关费用(鉴定相关费用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合计24,071.0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因本案被告商福海经本院合法传唤,在第二次开庭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缺席裁判。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范围内立即赔偿原告刘勇国伤残赔偿金104,674.04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勇国各项损失157,200.31元,合计261,874.35元;二、被告通化市天元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刘勇国各项损失24,071.0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9.00元,原告负担749.00元,被告通化市天元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负担5,4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云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人民陪审员 王士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