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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6民初第67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仁红丽与杨文三、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仁红丽,杨文三,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第6799号原告仁红丽,女,1965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滑县。委托代理人董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文三,男,1973年05月0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址:郑州市郑东新区才高街16号龙潭毛尖大厦负责人张翌,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志英,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仁红丽诉被告杨文三、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受理该案,于2017年10月1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红丽的委托代理人董矗、被告鼎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志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文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仁红丽诉称,2017年03月22日14时10分许,在滑县王郑公路半坡店乡更生装饰门口处,被告杨文三驾驶其所有的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对向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文三弃车逃逸。经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文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仁红丽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鼎和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仁红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181157.2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文三缺席未答辩。被告鼎和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公司同意承担强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残鉴定的肋骨骨折数与病理记载不一致,对伤残鉴定有异议,保留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鉴定费、诉讼费被告鼎和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03月22日14时10分许,在滑县王郑公路半坡店乡更生装饰门口处,被告杨文三驾驶豫G×××××号小型面包车沿王郑公路自南向北行驶,与对向行驶原告仁红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仁红丽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豫G×××××号小型面包车驾驶人杨文三弃车逃逸。经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文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仁红丽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仁红丽受伤后即到滑县骨科医院治疗,后转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36天,共支出医疗费147956.57元。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滑县德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电动三轮车进行评估,车损为178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00元。经原告仁红丽申请,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8月4日出具的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仁红丽胸部损伤评为十级伤残。其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为180天。其后续治疗费用为7000元。原告仁红丽支出鉴定费2640元。原告的母亲王英英,生于1940年1月13日,父亲已去世,原告姊妹四个,分别为任兵利(男)、任宗侠(女)、任红利(女)、任亚兵(男),任红利与仁红丽为同一人。原告提交的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于2017年8月29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建议无创呼吸机辅助通气。另查明,被告杨文三驾驶的豫G×××××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河南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586.59元/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病例、医疗票据、交通费票据、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评估费票据、评估结论、村委会证明等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票号为4355470、4355469、4355471三张门诊费票据载明“姓名仁江丽”,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该三张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文三负主要责任,原告仁红丽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因被告杨文三驾驶的车辆投有交强险,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额内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应当由被告杨文三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仁红丽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54956.57元(含后续治疗费7000元);2、误工费从事故发生日至评残前一天计134天为12827.65元(34941元/年÷365天×134天);3、护理费11687.62元(33857元/年÷365天×36天+33857元/年÷365天×180天×50%);4、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720元(36天×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1080元(36天×3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800元;7、残疾赔偿金24466.8元(11696.74元/年×20年×10%+8586.59元/年×5年×10%÷4人);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9、鉴定费2640元;10、评估费200元;11、车损1780元;12、医疗辅助器具费8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仁红丽医疗10000元、误工费12827.65元、护理费11687.62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4466.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1780元共计66562.07元;二、被告杨文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仁红丽医疗费144956.57元、营养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鉴定费2640元、评估费200元、医疗辅助具费8000元共计157596.57元的70%即110317.60元。三、驳回原告仁红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23元,减半收取1961.5元,由被告杨文三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