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9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刘治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治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9刑初33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198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伊川县。被告人刘治明,男,197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伊川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7年3月21被郑州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办案人员在洛阳龙门高铁站抓获后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于2017年3月29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押解带回,于同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7年4月12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郭刚利、李珊娜,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7)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治明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以遭受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春晓、王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被告人刘治明及其辩护人郭刚利、李珊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川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治明与被害人李某有债务纠纷。2016年6月12日21时许,李某在伊川县天源集团门口遇到刘治明,二人就还钱事宜进行商谈,后李某乘坐刘治明驾驶的车行驶至伊川县锦绣龙都小区售楼部处,二人发生争执,刘治明将李某从车上拉下来并对其进行殴打。后刘治明欲驾车离开时,李某在车前阻挡,被刘治明撞伤。经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3月21日,被告人刘治明在洛阳高铁站被郑州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民警抓获。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治明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要求:1、判令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55.5万元;2、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治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悔罪,并愿意赔偿被害人。辩护人辩称:本案指控被告人刘治明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请法庭结合本案的事实作出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治明与被害人李某有债务纠纷。2016年6月12日21时许,李某在伊川县天源集团门口遇到刘治明,二人就还钱事宜进行商谈,后李某乘坐刘治明驾驶的卡宴车(车牌号豫C×××××)行驶至伊川县锦绣龙都小区售楼部处,二人发生争执,刘治明将李某从车上拉下来并对其进行殴打。后刘治明欲驾车离开时,李某在车前阻挡,被刘治明撞伤。经鉴定,李某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3月21日,被告人刘治明在洛阳龙门高铁站被郑州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民警抓获。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治明及近亲属与被害人李某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李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当场履行3万元,剩余2万元于2017年10月31日前由刘治明亲属支付李某)。李某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刘治明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并出具谅解书,表示对刘治明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庭对刘治明从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治明供述;2、被害人李某陈述;3、证人王某1、王某2等人证言;4、书证:被告人刘治明的户籍及无前科证明材料、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被害人李某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出院证,刑事和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撤诉书;5、辨认笔录;6、李某的伤情鉴定意见书等。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调查核实,并进行了质证、认证,对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治明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及近亲属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治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秀荣人民陪审员 郭德照人民陪审员 罗敬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睿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