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03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邹德林非法采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德林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03刑初13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德林,男,196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承德市双滦区,现住址。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1月25日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监视居住,于2016年6月25日因监视居住期限届满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解除监视居住,于2017年6月6日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8日被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7年8月14日被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逮捕,同年8月30日因病被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7年9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郝会军,河北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滦区院环检刑诉[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德林犯非法采矿罪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德林及其辩护人郝会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被告人邹德林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承德市双滦区大庙镇小三岔口村头道河子非法采石,经河北省国土资源厅鉴定,被告人邹德林非法采石2174.87立方米,价值108743元。以上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收集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邹德林无采矿许可证,非法采石,造成矿产资源损失108743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德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解称:双滦区安监局委派其协助范某所在中标单位从事双滦区银河工贸有限公司尾矿库(无主库)闭库事宜,其选址在小三岔口村头道河子开采石头,因法律意识淡薄,按照政府完成闭库的时间要求进行开采。在开采过程中,林业部门进行了处罚、国土部门下达了停止开采通知,后经安监局协调,为完成闭库才又继续开采。辩护人主要辩护: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处罚量刑情节。1.被告人邹德林供应石材的银河工贸公司,是市、区两级政府关注的重点安全项目。根据市、区政府文件,尾矿库的治理工作于2013年3月启动至12月底前完成。区政府对银河工贸尾矿库进行招投标,承德市双滦建筑有限公司中标。为保证石方质量,将采石地址选择在七十年代存在的老采石场,双滦区安监局领导也到现场进行实地勘察,不是被告人随意开挖的新址。同时,被告人应村委会,镇、区两级安监部门要求,向国土局递交了采石申请,被告人并未一意孤行挖取石方。为此,闭库的石料才得以顺利解决,保证闭库工期按时完成。2.从主观上讲,被告人是配合政府对安全整治工作通知的落实,力所能及在做工作。石方的用处都是尾矿库闭库工程,没有外售牟利,其主观上无恶意。3.当时石方的定价是双滦安监局定的价格40元/m3,而鉴定价格为49元/m3,被告人不存在牟利的空间。被告人还需雇佣人工、机械,安监局的定价仅够上述费用的支出。目前,被告人没有拿到相应工程款。4.双滦区政府双滦政字[2013]22号文件写明“区安监局负责监督相关许可手续的办理”,被告人向区国土局提交了采石申请,区安监局监督力度不够,故被告人不应承担未办采石许可证的过错。综上,被告人当庭能够认罪悔罪,且其配合政府工作,是利民工程,没有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故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份启动尾矿库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并下发双滦政字[2013]22号通知,其中承德双滦银河工贸有限公司被列为无主库、头顶库。按通知要求该公司尾矿库要于3月31日前完成设计报批工作,6月20日前完成闭库工作,6月30日前完成验收工作。此项工作由区安监局牵头负责。承德市双滦建筑公司承包了银河工贸有限公司尾矿库治理项目,后范某在双滦建筑公司处承包该工程,其闭库使用的石料由被告人邹德林供应。被告人邹德林开采石料地点为小三岔口村头道河子处。在被告人邹德林开采期间,因改变林地用途,未办理征占用林地使用许可证,于2013年5月30日被双滦区森林公安局处以一万元罚款。2013年6月6日,双滦区国土资源局向被告人邹德林下达了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其立即停止继续开采。2013年6月7日,被告人邹德林向双滦区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申请写明“为响应双滦区政府号召,加快尾矿闭库工程,按图纸测算磊坝需要石块四千多立方米,我准备在大庙镇小三叉口村头河子采石,此次采石就为闭库工程使用,不买卖,恳请国土资源局领导批准为盼”。申请书上加盖承德市双滦区大庙镇小三岔口村村民委员会、大庙镇安全生产监督站、承德市双滦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章。2013年10月12日,双滦区国土资源局再次向被告人邹德林下达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经河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四地质大队测量,截至2013年10月17日,被告人邹德林开采矿产资源2174.84m3。经河北省国土资源厅鉴定,2174.84m3石料市场总价值108743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当庭出示,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邹德林供述,证实:(1)其原系银河工贸公司管理人员,公司法人刘某。2008年公司倒闭,刘某无能力封闭尾矿库。双滦区政府将该尾矿库列为无主库,闭库工作由政府出资。2013年,双滦区安监局牵头对银河工贸尾矿库进行了招投标,范某中标。工程需要解决水、电、吃、住等问题,因其为银河工贸人员,故其协助范某做工程,并由其供应石料。其于2013年5月至10月期间在小三岔口村头道河子处采石,采石未取得相关许可。采石期间,森林公安以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对其罚款一万元。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6月6日、10月12日向其下达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因其向双丰矿业的尾矿库工程送石料,所以没有停止开采。其对国土资源厅价格鉴定意见无异议。(2)其参与工程的工程款尚未结账,估计有四十多万元。范某已给其二十二万元工程款,包括柴油款五万多,人工费七万多,机械费一万多,工人伙食费一万,剩下的是石料款。其向双丰矿业供应150立左右石料,得款6750元。(3)其与范某根据审计报告中石料6463.8756立方米,再加1000立方米进行结算。审计局出的石方数是按照垒好的坝体计算的,但买卖石头是按车拉的石方算的,体积有变化,按照垒好后算体积要乘以一个系数才是买卖石方的石方数。故其与范某协商多加1000方,双方认可。2.证人范某证言,证实:2013年,双滦区安监局牵头对辖区危险的尾矿库进行闭库,当时双滦建筑公司中标,其在双滦建筑公司承包该工程。邹德林给其提供石料。其与邹德林商议每立石料40元,邹德林负责把石头从山上扒下来,其负责出铲车、翻斗车和人工把石头运到闭库现场,所以石料价格比市场价格低。施工时,拆除了银河工贸的老坝体,共有一百多立的石头,用于垒尾矿库边的流水槽了。根据审计结果,闭库用石料6463.8756立,全部为邹德林提供。按照其与邹德林协商价格,与邹德林结算石料价格应为二十五万八千多元。后邹德林说审计报告没有考虑毛石和垒好坝体后体积变换系数,也就是邹德林嫌审计局出的数少,这样多加了1000方石头量,其认可该石方量,按每立40元计算,合款298955.024元。因政府未拨款,石款尚未给邹德林。3.证人白某证言,证实:2013年,银河工贸公司的尾矿库要封闭,邹德林是公司负责人,区里找了一个人做闭库工程,这个人是谁不清楚。邹德林给工程提供石料,并保障施工用水、电、吃、住及协调关系。当时其给邹德林打工,负责对钩机记工时。邹德林大概采了二三千立石料。4.河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四地质大队关于双滦区大庙镇小三岔口村头道河建筑石料矿(花岗岩)资源储量核实报告、河北省国土资源厅价值鉴定书,证实:被告人邹德林非法开采石料2174.87立方米,价格108743元。5.现场勘验检查材料、照片,证实:被告人邹德林采石现场情况。6.建设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证实:银河工贸有限公司闭库用毛石6463.8756立方米,单价60元/m3。7.承德市双滦区林业水务局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缴款书,证实:被告人邹德林采石改变林地用途,处以罚款。8.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邹德林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9.辩护人提交双滦政字[2012]184号、185号、[2013]22号通知,承市安监字[2013]471号文件,赵某、白某书面证言,通话录音光盘,证实:被告人邹德林犯罪主观恶性小,无社会危害性。所开采石料地点已进行恢复。此外,卷宗内还有到案说明、责令停止违法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均予核实。本院认为,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被告人邹德林虽向国土部门提出采石申请,但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进行开采,经鉴定非法开采矿产资源价值108743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邹德林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德林非法采石用于政府危库治理项目,安监部门作为工程牵头单位,监督不到位,对被告人邹德林量刑时可从轻考虑。根据被告人邹德林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德林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邹德林退赔矿产资源经济损失人民币108743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国辉人民陪审员 侯金英人民陪审员 刘桂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大龙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第十二条第一款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应当依法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