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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1民初45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1-26

案件名称

李瑞春与沂南县茂江宾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瑞春,沂南县茂江宾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321民初4515号原告:李瑞春,男,1978年4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现住沂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云飞,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沂南县茂江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沂南县永兴路与丹阳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庞茂江,经理。原告李瑞春与被告沂南县茂江宾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李瑞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物品损失50000元、房租费、营业损失及两名茶艺师工资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与李发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李发顺所有的位于沂南县城××与××路交汇处的3号楼北起第004、005号铺开办“龙盛茶楼”使用,租赁期限3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租金,李发顺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投资近百万元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购置了部分茶馆用具,正式开业经营,每天纯利润在1000元以上。2014年被告租赁该房屋上面的楼房开办“沂南县如家快捷酒店”,3月30日,被告在对房屋装修过程中,造成原告茶楼内地板、墙壁、线路受到损害,致使原告无法经营。又因被告在原告的茶楼内安装下水管道,承诺安装完毕后即给原告修复损坏的物品并给予原告停业期内合理补偿,但被告至今未给原告恢复原状,也未给原告任何补偿。后原告到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为此原告对“沂南县如家快捷酒店”提起诉讼,沂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沂南商初字第72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执行过程中因“沂南县如家快捷酒店”未依法办理工商登记,致使不能执行。故提起本院诉讼,以实现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瑞春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明确载明承租人为刘庆亮和李瑞春,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规定的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瑞春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以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亚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