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3民初17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易县普惠林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张洪亮、马会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县普惠林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张洪亮,马会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3民初1770号原告:易县普惠林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马奥华,该社经理。住所地:易县独乐乡中独乐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强,北京烛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洪亮,男,198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易县,村民。被告:马会密,女,198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易县,村民。原告易县普惠林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易县普惠合作社)与被告张洪亮、马会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县普惠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强,被告张洪亮、马会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易县普惠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责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三万元整(人民币30000元);2.请求依法责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3月30日至2016年3月30日止的利息6480元;3.请求依法责令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支付2015年3月31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年息24%计息的逾期还款利息;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一与被告二系夫妻关系。被告一于2015年3月30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三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逾期还款利率为27‰,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以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张洪亮辩称,我没有从普惠林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我是从国辉林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贷的款,贷款的时候有担保人袁建良,并不是和我妻子贷的,原告诉我与我妻子借款一事不属实,我要求拿出视频证据,从国辉贷款月利息是1分6厘5,第二次涨到1分8。马会密辩称,我根本不知道普惠林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哪,根本就没去也没签字,不知道为什么会有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1.《个人借款合同》,2.易县普惠合作社社内资金互助借款申请表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3.借款人资产声明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声明,因此双方形成借贷关系的事实,4.借款人配偶明白书一份证实双方形成借款关系,5.易县国辉合作社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张洪亮与原告形成借贷关系,该笔债权与易县国辉合作社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该笔债权归原告享有。6.承认《个人借款合同书》声明证实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上袁文泽的签字系受原告委托,其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原告享有或承担。张洪亮质证,证据1-3名字是我签的并按手印;证据4马会密的名是我签的;证据5不知道普惠合作社,我是从国辉合作社拿的钱;证据6,我有担保人,但这份声明没有担保人。马会密质证,张洪亮贷款一事我不知情,没有在任何手续上签过字。张洪亮提供证据2014年1月26日、2015年3月30日两张农民专业合作社借款凭证,四张农民专业合作社利息清单证实2014年1月26日贷款30000元,2015年3月30日还利息时,袁文泽让我签字我就签了,现在30000元的本金没还。原告质证2015年3月30日借款凭证恰恰能证明本案诉争的借贷事实,该证据我们已举证,2014年1月26日借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洪亮于2014年1月26日向易县国辉林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易县国辉合作社)借款叁万元整,借款期限一年,于2015年3月30日被告结清利息,尚欠本金30000元,于当日将尚欠的本金30000倒据,被告张洪亮又与原告易县普惠合作社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洪亮向原告借款叁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逾期还款利率为27‰,张洪亮在盖××易县国辉林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现金付讫章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借款凭证》签字。2015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张洪亮签借款合同时,被告马会密未在场,亦未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签字,马会密的名字是张洪亮所签。另查明,被告张洪亮与被告马会密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因被告张洪亮2014年1月26日借款本金30000元到期未能归还,经原告同意倒据,于2015年3月30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农民专业合作社借款凭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字及捺印,原告与被告张洪亮形成了新的借贷关系。被告张洪亮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原告依合同主张向原告支付2015年3月30日至2016年3月30日止借期内的利息6480元;并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被告张洪亮、马会密是夫妻关系,张洪亮在婚姻关系期间所负债务应认定其与马会密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张洪亮、马会密应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借期内利息648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被告张洪亮、马会密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2015年3月30日至2016年3月30日止的利息6480元并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洪亮、马会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易县普惠林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30000元、2015年3月30日至2016年3月30日止的利息6480元并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元,减半收取计356元,由被告张洪亮、马会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海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帅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