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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521民初6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张宏红与张彭喜、青海省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共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红,张彭喜,青海省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2521民初624号原告:张宏红,男,196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陕西省扶风县村民,住陕西省宝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智,青海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彭喜,男,196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江苏省江都市村民,住青海省共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青山,青海清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海省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昆仑东路紫薇盛成年华小区3栋1单元3楼。法定代表人:潘东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男,198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青海省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青海省共和县。原告张宏红与被告张彭喜、青海省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广厦建筑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张宏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彭喜退还原告工伤事故赔偿款244590元,被告广厦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彭喜系被告广厦建筑公司承包的青海省贵德县廉租及公租房小区工程项目负责人,并挂靠于该公司。2012年4月19日,被告张彭喜与原告签订了《分包合同》,将上述工程的6号、8号楼分包给原告施工。后双方因工程款发生纠纷,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确认原告应得工程款为6754800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已借支6407411元。在上述借支款项中,重复计算了工伤事故赔偿金244590元,因当时原告未主张返还,故贵德县人民法院未对此予以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张宏红主张二被告返还的工伤事故赔偿金244590元涉及其于2012年9月29日出具的借款条所载2000000元和2012年11月8日出具的借款条所载325000元,而该两笔款项均于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2016)青2523民初112号案件中予以核算处理,且(2016)青2523民初11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张宏红对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以新理由另行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其可依法向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宏红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菲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毛太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