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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2民初55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陈国庆和张树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庆,张树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民初5588号原告陈国庆,男,196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考,甘肃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树仁,男,198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原告陈国庆与被告张树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树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陈国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张树仁偿还陈国庆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利息5000元;2、诉讼费由张树仁承担。诉讼过程中,陈国庆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张树仁支付利息11400元(截止2017年9月10日止),并自2017年9月11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张树仁于2014年9月3日向陈国庆借款40000元到期未能归还。2016年3月16日,张树仁向陈国庆出具还款计划承诺:所借陈国庆40000元分三次还清,分别于2016年3月25日前归还15000元,再于同年6月10日前归还10000元,剩余款项于10月1日前还清。如未能按该承诺期限归还借款,则每月按10%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该还款计划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张树仁仍分文未还。张树仁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给陈国庆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为此,状诉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张树仁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6日,张树仁向陈国庆出具了还款计划1份。内容为:”本人张树仁(620102198604252138)住甘肃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家属院C单元701室于2014年9月借陈国庆40000肆万元整现分三期还款第一次于3月25前还款15000元整第二次于6月10日前还款10000元整第三次于10月1日前还清,如未还清尾款按每月(以后)10%利息计算至(到)还清本息。”该还款计划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时,张树仁未归还借款,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证明标准是指在诉讼证明活动中,对于当事人之间争议的事实,根据证据证明的情况对该事实作出肯定性或否定性评价的最低要求。本案中,陈国庆所举的还款计划,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足以证明陈国庆与张树仁之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和出借资金数额、约定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张树仁在收到起诉状之后,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及相应的证据,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张树仁在其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仍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成违约,其除应归还陈国庆借款本金40000元外,还应支付自2016年10月1日之后的借款利息,陈国庆在诉讼时以法律规定的年息24%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其要求张树仁承担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陈国庆提出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张树仁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树仁偿还原告陈国庆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利息11400元(截止2017年9月10日)及自2017年9月11日起按月息2%计算,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6元,减半收取54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树仁负担。以上由被告张树仁负担的款项合计51943元,由其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原告陈国庆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丽????????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