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02民初38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林某诉被告姚荣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姚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2民初3874号原告林某,女。委托代理人雷光锋,男,咸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某,男。委托代理人雷江斌,男,陕西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某诉被告姚荣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光锋、被告姚荣涛的委托代理人雷江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在网上认识,彼此谈朋友。2015年3月至10月期间原告给付被告现金共计8万元,2015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所称与事实不符,事实真相是两人当时谈恋爱,两人当时在房间被突然冲进来的人进行殴打,并且进行了报警,事后被告才知道原告是有夫之妇,当时冲进来的人是原告的丈夫。2015年10月21日晚,被告到新疆时,原告和其余三人强行将被告带到车里扬言要活埋被告。被告是被原告逼迫写的8万元借款。原告为支持其本诉请求,当庭提供如下证据:2015年10月21日被告书写借条一张,截止2017年7月30日某银行转账记录明细一份,证人书面证言二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彩虹支行转账明细一份,证人证言视频5段(证人王某、王某2、林香萍)。被告质证后表示,对借条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建设银行明细单看不出与被告有任何关系,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人书面证言、5段视频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经过综合评议后,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证据2015年10月21日被告书写借条一张、截止2017年7月30日某银行转账记录明细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彩虹支行转账明细一份,因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认可,故本院依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所举两份书面证言及5段证人视频,因证人均未出庭,且被告质证后不认可,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被告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当庭提交如下证据:2015年4月23日报警记录一份、被告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被告系男女朋友关系,在相处期间发生感情纠纷,因爱生恨,原告胁迫被告书写虚构借款8万元,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8日原告林某以民间借贷案由将被告姚荣涛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万元。请在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2015年10月21日被告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林某现金捌万元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未提举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亦未举证证明其向被告支付相关借款的事实,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林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光祖人民陪审员 魏明利人民陪审员 王线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勃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