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民45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侯丙超、徐东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侯丙超,徐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45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侯丙超,男,汉族,1970年3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镇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献星,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伟,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东,男,汉族,1986年11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镇平县。上诉人侯丙超与被上诉人徐东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镇平县人民法院(2017)豫1324民1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侯丙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伟、被上诉人徐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丙超上诉请求:1、撤销镇平县人民法院(2017)豫1324民1161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明显不足,且明显违背常理。关于2013年8月17日的借条是上诉人书写的100000元借条,但徐东将“1”擅自改成“2”,实际情况是徐东就只借100000元现金,同日上诉人将这100000元转给潘阳,后又以现金形式还给了徐东,只是基于信任,未将这个借条要回,一审认定该笔借款是200000元属证据不足。2013年11月19日的借条与2013年8月17日的借条一样,均属钱还而未抽。第一如果这500000元未还,徐东不可能在2014年1月13日在上诉人及潘阳未打借条的情况下给潘阳转账500000元。在2013年11月19日的借条上徐东备注付300000加上2013年12月27日潘阳转给徐东200000元,已将这500000元还清,但徐东又故细重演,将“3”改成“2”,并说是这200000元还的是2013年8月17日的借条,即在8月17日的借款没有还清的情况下徐东又在11月19日出借了500000元,这在现实中是不可能发生的。2013年8月17日的借条和2013年11月19日的借条,前者100000元,后者500000元,共600000元,上诉人收到这600000元后即于借款当日转账给了潘阳,随后将其还清。还清后徐东又于2014年1月13日不再通过上诉人直接又转给潘阳500000元,后潘阳出事被判20年,还款无望,徐东便利用上诉人没有抽走的两张借条加以涂改,造成虚假诉讼。镇平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徐东说截止2014年12月15日上诉人和潘阳共欠款550000元,不能自愿其说。2、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徐东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适用的法律准确,请求维持原判。1.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200000的事实。上诉人因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于2013年8月17日向上诉人借款200000元,同日,被上诉人通过现金的方式给付上诉人借款200000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已认可通过案外人潘阳在2013年12月27日向被上诉人还款200000元,因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200000属实。2013年11月19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500000元并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同日,被上诉人通过了工商银行向上诉人账户转账500000元。由于案外人潘阳于2013年12月27日向被上诉人还款200000元,因此被上诉人在该借条上注明的“付200000元”。至于上诉人所称案外人潘阳给付的530000元是潘阳偿还被上诉人父亲徐增光的借款利息,与本案无关联。因2014年1月13日,被上诉人通过父亲徐增光在镇平县晁陂信用社向潘阳汇款500000元,因此,2014年2月25日,潘阳两次向上诉人账户汇款330000元和200000元是偿还被上诉人父亲徐增光530000元的本息。被上诉人在镇平县公安局询问笔录中提到的55万,实际上指的的2013年11月19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500000元这笔借款,粗略估算本息550000元。因为上诉人曾经给被上诉人说过这笔钱后来又给案外人潘阳使用了。上诉人所述混淆视听。2、上诉人所写的借条,在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均可随时主张权利。被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徐东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侯丙超支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徐东现金200000元借款人侯丙超2013.8.17。”2013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徐东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借款人侯丙超2013.11.19”原告于2013年11月19日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账户转款500000元。原告在该500000元借条上备注“付200000元”。上述两笔借款经原告催要,原告于2013年12月27日收到潘阳汇入款200000元。另查明,2014年1月13日,原告从其父亲徐光增在镇平县晁陂信用社的账户向潘阳汇款500000元。2014年2月25日潘阳分两次向原告的账户汇款330000元和200000元,共计53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在其收到借款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案原告要求的借款利息应从确定还款期限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辩称其通知潘阳已于2014年2月25日偿还原告530000元,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债务已结清。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以其父亲徐光增的账户向潘阳转款500000元,但是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潘阳所转的530000元系偿还被告借原告的500000元款项,而不是偿还2014年1月13日潘阳本人向原告父亲所借的500000元款项,因此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了支持,故案件受理费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侯丙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东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本判决确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侯丙超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偿还被上诉人500000元。虽然上诉人诉称2013年8月17日的借条是100000元借条,诉称是徐东将“1”擅自改成“2”,但没有证据支持,同时上诉人在一审认可通过案外人潘阳在2013年12月27日向被上诉人还款200000元,故上诉人诉称只借被上诉人100000元与事实不符。关于上诉人2013年11月19日向被上诉人所借款500000元是否已经偿还问题,因该款由上诉人出具有借款条据,也有被上诉人通过银行给上诉人的转款凭证予以证实,但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款其已归还。上诉人诉称2014年2月25日潘阳分两次向上诉人的账户汇款530000元系偿还上诉人的500000元借款,但2014年1月13日,上诉人从其父亲徐光增在镇平县晁陂信用社的账户向潘阳汇款500000元,说明该款是潘阳偿还借被上诉人的款项,而并非是替上诉人偿还500000元借款,同时,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款是潘阳替上诉人偿还500000元借款,故上诉人称该500000元借款已经偿还没有证据支持,上诉人依法应当偿还该500000元借款。关于本案是否超诉讼时效问题,因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上诉人在法定的期间内主张权利并没有超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侯丙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侯丙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新华审判员 王 生审判员 罗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方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