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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1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陆朋等与张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1,陆朋,陆玉玉,陆紫玉,张美荣,张辉,合肥旭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民初29号原告:陆某1,女,197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陆朋,男,2000年2月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陆玉玉,女,200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陆紫玉,女,201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陆朋、陆玉玉、陆紫玉的法定代理人:陆某1(系三原告的母亲),女,197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张美荣,女,1939年3月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安徽省利辛县。上述五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文斌,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辉,男,197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诸暨市人,住浙江省诸暨市。被告:合肥旭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吴山镇。法定代表人:陶余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新安佳园323幢一单元1-2层。负责人:赵友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系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银保大厦。负责人:朱文东。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刚,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某1、陆朋、陆玉玉、陆紫玉、张美荣与被告张辉、合肥旭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汽车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冬红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3日、9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文斌、被告张辉、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汽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两次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1、陆朋、陆玉玉、陆紫玉、张美荣诉称,2016年12月5日,陆某2驾驶两轮摩托车途经诸暨市地方,与金鑫停放的浙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A×××××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陆某2死亡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浙江省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了诸公交认字(2016)第0028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某2负事故主要责任,金鑫负事故次要责任。浙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张辉所有,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皖A×××××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系被告汽车公司所有,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因金鑫的违章停车行为造成陆某2的死亡后果,给陆某2家属造成严重的精神创伤。为此,五原告特起诉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辉、被告汽车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707319.024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次庭审中,五原告要求各项赔偿款按2017年新标准计算,并将诉讼请求总金额变更为782700.224元。被告张辉辩称,其对事故主车已进行投保,故损失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另其已经支付原告赔偿款60000元和运尸费800元。被告汽车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存在超载和车况不良,合计应扣除30%的免赔率,且事故车辆系次要责任,其公司对超过交强险部分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医疗费没有异议;死亡赔偿金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居住在诸暨市,应按安徽省农村常住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结合责任比例,认为15000元较为合理;丧葬费应按2016年标准计算为25859.5元;交通费、住宿费未提供相应的发票;误工损失结合原告的情况,认为按3人3天计算较为合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重合部分,且也应按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来计算。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主车投保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挂车在其公司投保了20万元的商业险和不计免赔(2013年开始挂车可以不投保交强险),故两个保险公司应按比例进行赔付,另根据相关规定,应扣除超载部分10%的免赔率;陆某2驾驶的是两轮摩托车,同为机动车,其公司最多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医疗费按实际支出计算;死亡赔偿金应按死者实际的户籍地进行计算;因死者陆某2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和住宿费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误工费应按3人3天计算。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诸公交认字(2016)第002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等事实。2、金鑫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浙D×××××号主车和皖A×××××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两份,用于证明事故车辆和驾驶员金鑫的基本情况。3、皖A×××××车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一份、浙D×××××号主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4、陆某2的诸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两份,用于证明陆某2在事故发生后的治疗情况及花费的医疗费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一份、陆某2的家庭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死者陆某2的家庭成员情况。6、《火化证明书》一份、诸暨市殡仪馆出具的发票两份,用于证明死者陆某2火化所花费的费用情况。7、盖有诸暨市浣东派出所暂住人口管理专用章的死者陆某2的暂住居住人口信息表一份、盖有诸暨市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一份、陆某2永???????????????????????????????????????????????????????????????????????????????????????????????????????????????????????????????分别于2012年8月1日、2012年8月20日、2014年12月23日与诸暨市浣东街道盛兆坞二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营业房出租合同》三份以及诸暨市村经济合作社收款专用发票五份,用于证明死者陆某2生前一直居住在诸暨市,从事收废品工作,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被告张辉对自己提出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8、2016年12月7日原告陆某1出具的收条一份、收款收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张辉已支付赔偿款60000元及运尸费800元的事实。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自己提出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9、皖A×××××车保单原件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一份,用于证明保险条款中约定了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被告汽车公司在投保人一栏处盖章确认,且条款规定两保险公司的责任按各自参保限额进行赔偿。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自己提出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0、浙D×××××号主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单及保险条款原件一份、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一份、保险事项告知及保险单证、合同送达确认单一份,用于证明浙D×××××号主车因超载和车况不良,保险公司须分别加扣免赔率10%及20%,以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已就责任免除条款内容尽到说明告知义务。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张辉的申请依法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供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投保人签名/签章栏“张辉”签名字迹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签章栏“张辉”签名字迹的真实性进行了鉴定。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浙江汉博(2017)文鉴字第404号鉴定意见书及出具的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据11),鉴定结论为上述两处签名字迹均不是张辉所写,被告张辉预交鉴定费14116元。上述证据,本院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依法分析认定如下:证据1、2、3、4、5、6、7、8、9、11的真实性,到庭原、被告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被告汽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证据10,被告张辉对其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结合证据11,可以确认浙D×××××号主车投保单及免责条款确认说明书上的“张辉”签名非被告张辉本人签字;鉴于被告张辉已缴纳涉案保险费,应视为其对保险合同的追认,该涉案保险合同成立,但对于免责条款,因被告张辉未签字确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尽到向投保人张辉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证据10本院不予认定为本案有效证据。综合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情况,并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依法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2月5月,陆某2(男,生于1979年4月28日)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规定戴头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两轮摩托车,从诸暨市浣东街道李村驶往诸暨市浣东街道盛兆坞一村张村方向,21时36分许,在途经诸暨市地方,未随时注意前方路面情况,与同向前方由驾驶员金鑫(受被告张辉雇佣)驾驶的未按规定停放在道路上的浙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A×××××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后部反光标识及后下部防护装置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载物质量严重超过核定载质量)发生碰撞,造成陆某2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责任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为死者陆某2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五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金鑫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陆某2在诸暨市人民医院抢救时花去医药费1648.56元。陆某2于2016年12月10日火花,花费殡仪馆服务费、火化费等计1660元。原告陆某1系陆某2的妻子,两人共同生育一子两女,即原告陆朋、陆玉玉、陆紫玉;原告张美荣系陆某2的母亲,其与陆俊民(系陆某2父亲,已亡故)共生育二子(即儿子陆某2和女儿陆莉)。陆某2自2012年开始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一直居住在诸暨市商品房内,从事废品收购工作,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事故发生后,被告张辉已交付原告陆某1赔偿款计人民币60000元,另支付运尸费800元。另查明,浙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张辉,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4月27日至2017年4月26日止;皖A×××××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汽车公司,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有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约定“违反安全装载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就该免责条款内容向被告汽车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期限为2016年6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审理中,因被告张辉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和免责条款说明告知书上的“张辉”签名字迹的真实性有异议,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后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浙江汉博(2017)文鉴字第404号《鉴定意见书》,认为该两处签名字迹均不是张辉所写。此次笔迹鉴定费用14116元,由被告张辉预付。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及相关道路交通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的过错责任比例分担。本院根据浙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A×××××号重型自卸半挂车驾驶员金鑫与死者陆某2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金鑫分担30%的事故过错责任比例,由陆某2分担70%的事故过错责任比例。驾驶员金鑫应负的30%事故过错责任依法应由雇主即被告张辉承担,陆某2分担的70%事故过错责任比例由陆某2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承担。被告张辉承担的事故责任份额,按事故车辆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综上,五原告作为死者陆某2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可就陆某2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而造成的合理损失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的规定,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理赔,不足部分或不属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又系合理损失的,由五原告和被告张辉按各自的过错责任比例予以分担。现五原告因陆某2交通事故死亡可予计算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1648.56元、死亡赔偿金1275488元(47237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330748元)、丧葬费28192.50元(原告支出的殡仪馆服务费用等计1660元和被告张辉支付的运尸费800元均应包括在该费用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15000元、受害人亲属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325329.06元,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大地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648.5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承担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余额1213680.50元,按事故过错责任比例,由五原告分担70%计849576.35元,由被告张辉分担30%计364104.15元。被告张辉分担的364104.15元,根据二份事故车辆商业三者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承担303420.12元(364104.15×5/6),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60684.03元(364104.15×1/6)。上述五原告因陆某2交通事故死亡而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张辉分担部分已由本院确定由两保险公司赔偿,故被告张辉在本案中不再负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辉已支付的赔偿款60800元,可作为代付款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付五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再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将该代付款返还给被告张辉。被告汽车公司作为皖A×××××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的登记车主,在本案事故中无过错,故其在本案中不负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殡仪馆服务费用应包括在其主张的丧葬费用内,故对五原告主张的该项殡仪馆服务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因死者陆某2生前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对两保险公司抗辩要求按农村常住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抗辩认为事故车辆载物量超过核定载质量,应扣除10%的免赔率,本院认为该超载行为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出事故车辆载物量超过核定载质量应扣除10%的免赔率和事故车辆车况不良应扣除20%免赔率的抗辩意见,因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就该免责条款内容向被告张辉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且涉案车辆超载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汽车公司经本院两次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陆某1、陆朋、陆玉玉、陆紫玉、张美荣因交通事故致陆某2死亡而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415068.68元,扣除被告张辉代为支付给五原告的赔偿款计人民币60800元,余款354268.6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陆某1、陆朋、陆玉玉、陆紫玉、张美荣因交通事故致陆某2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60684.03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支付被告张辉代付款608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陆某1、陆朋、陆玉玉、陆紫玉、张美荣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73元,由原告陆某1、陆朋、陆玉玉、陆紫玉、张美荣负担3349元,由被告张辉负担7524元;鉴定费14116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冬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严周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