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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民初105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颜士勋与刘林、临沂市河东区郑旺镇人民政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士勋,刘林,临沂市河东区郑旺镇人民政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10596号原告:颜士勋,男,1994年4月24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苗苗,临沂兰山沂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林,男,1987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被告:临沂市河东区郑旺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郑旺镇驻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环球国际商业楼四楼。代表人:宋传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滨,男,1983年4月9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原告颜士勋诉被告刘林、临沂市河东区郑旺镇人民政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采用简易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士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苗苗、被告刘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市河东区郑旺镇人民政府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士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或调解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305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8日14时32分许,被告刘林驾驶鲁Q×××××的小型汽车,在兰山区沭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上海路交汇左转弯时,与沿沭河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颜士勋驾驶的鲁Q×××××的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颜士勋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告刘林辩称,我方对责任划分有异议,我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因原告伤情不重,所以我方同意承担的全部责任,因原告方起诉,所以导致我方无法复议,我给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被告临沂市河东区郑旺镇人民政府未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属实,对原告的诉求中友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且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部分,在认定肇事驾驶员具有有效驾驶资格有效行驶证情况下,同意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2、临沂市交警直属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据3、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收费票据各一份;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据5、临沂市春风劳动保障服务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保险缴费证明,劳动合同在劳动局备案证明;证据6、大官苑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房东朱庆青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据7、柳青苑社区居委出具的居住证明及原告同事倪梓涵身份证、证人证词各一份;证据8、护理人李浩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9、赔偿明细一份;(医疗费151063.83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63257.6元、护理费11181.6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210元、车辆损失费1980元、评估费200元)证据10、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一份。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4、误工时间计算定残前一日,即113天,营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伤情及年龄,不应支持营养费。鉴定费不承担。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从该组证据显示其工作时间是2016年7月1日期在发生事故时,未满一年。对证据6、7、均有异议,其居住的居民委员会没有权利出具居住证明或当地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居���证明予以证实,其他无异议。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应按每天10元按住院天数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应按1000元计算,其他同质证意见。被告刘波的质证意见:无异议。对以上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以上由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两份租房房东的证明及租房地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事实的证明,并均加盖有公章,且原告提交自2016年7月起已备案的劳动合同及相关交税证明,足以证实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对于原告的相关诉求,本院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予以支持。原告因伤持续误工,其误工损失日应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113天。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临床治疗情况,对原告的营养费予以支持1000元,��神抚慰金予以支持10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8日14时32分许,被告刘林驾驶鲁Q×××××的小型汽车,在兰山区沭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上海路交汇左转弯时,与沿沭河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颜士勋驾驶的鲁Q×××××的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颜士勋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颜士勋无事故责任。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561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误工费10529.34元、护理费5590.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600元。另查���,被告刘林驾驶鲁Q×××××的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刘林。本院认为,被告刘林驾驶小型汽车,与原告颜士勋驾驶的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颜士勋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刘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颜士勋无事故责任,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公民的权利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林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颜士勋的损失予以全部赔偿。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现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临沂市河东区郑旺镇人民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颜士勋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3561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37367.4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限额内赔偿10000元(已支付),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7367.49元;二、原告颜士勋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残疾赔偿金68024元、误工费10529.34元、护理费5590.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85644.1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颜士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刘林赔偿;四、原告颜士勋返还被告刘林为其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五、驳回原告颜士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以上原告颜士勋的赔偿款111892.6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汇至原告��士勋在中国工商银行临沂沂蒙支行开设的账户:62×××48,返还被告刘林垫付款111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汇至被告刘林在农行河东区郑旺镇支行开设的账户:62×××17。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561元,减半收取1281元,由被告刘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相关材料(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未缴纳视为放弃上诉),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张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