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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27民初20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卢云峰诉刘刚郭绍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云峰,刘刚,郭绍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7民初2068号原告:卢云峰,身份证号2302271971********,男,197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黑龙江省富裕县富裕镇五社区一委*组。被告:刘刚,身份证号2302271981********,男,1981年5月6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黑龙江省富裕县富裕镇和谐小区。被告:郭绍友,身份证号2302271956********,男,195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黑龙江省富裕县富路镇龙水泉村*组。原告卢云峰与被告刘刚、郭绍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刚、郭绍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云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34,400.00元,以前述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6月10日起到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并由二被告负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约定月息2分标准计算利息,此款至2017年6月9日止,二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34,400.00元,本息合计74,400.00元,此款二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被告刘刚未应诉、未答辩。被告郭绍友未应诉、未答辩。原告卢云峰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10月2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金额为40,000.00元的借款合同。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借款的月利率为2%的事实;同日,二被告又共同为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40,000.00元的收条。证明二被告已共同收到原告出借款项40,000.00元的事实。2.证人赵金鑫当庭作证,证人证明其本人与原告是朋友关系,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证人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款,被告刘刚于2016年10月至11月份多次主动找原告商量还款的事,当时证人也在场,被告刘刚承诺等房屋卖了就还款,但是借款至今未还,原告也多次打电话向被告刘刚催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虽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但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二被告放弃对证据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刘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郭绍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3日,原告与二被告共同签订了一份金额为40,000.00元的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3日止,原告在该份借款合同中的出借人处签字,被告刘刚在该份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被告郭绍友在该份借款合同中的共同借款处签字并按手印。同日,二被告又共同为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40,000.00元的收条。另查明,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本金40,000.00元的利息为34,853.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二被告已共同签订了借款合同,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借款合同的内容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份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同日,二被告又共同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条,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应向原告给付借款并给付原告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现原告按月利率2%计算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既符合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又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现原告仅要求二被告按34,400.00元给付借款利息,系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二被告虽经本院合法传唤,但二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应视为二被告放弃对本案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刚、郭绍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卢云峰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34,400.00元,并以前述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6月10日始,到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向原告卢云峰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60.00元,减半收取830.00元,由被告刘刚、郭绍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