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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2民初47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连云港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陶广州、熊冬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陶广州,熊冬丽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4717号原告:连云港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奔牛广场东海国际水晶珠宝城4110-4112。法定代表人:魏琳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波,该公司法务专员。被告:陶广州,男,197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熊冬丽,女,197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原告连云港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物业公司)与被告陶广州、熊冬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科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波、被告陶广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冬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科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物业服务费共计2540元及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陶广州、熊冬丽居住在东海县××××号水晶公园尚城29-1-102室(面积127.32平方米),2013年3月,原告与连云港海星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依据合同要求原告一直依法依规对被告居住的小区实施规范的物业管理工作,为被告提供了较为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被告在水晶公司园尚城有住宅一处,根据合同规定,多层住宅按0.35元每月每平方米计算、公共水电费100元每年计算。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文件的规定,业主应缴纳一定的物业服务费用。被告自2013年3月至2017年2月,共拖欠应缴纳的物业服务费2140元,公共水电费400元,累计2540元及违约金(根据业主公约每日按千分之五计算)。特提起诉讼。被告陶广州辩称:1,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需要提供收费许可证。3,原告应提供物业服务合同。4,小区物业存在多处服务不到位现象。被告熊冬丽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5日,原告万科物业公司与连云港海星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物业管理服务费普通住宅由业主按其拥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35元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每年交纳一次,每次交纳费用时间为每年前三个月内预收,公共能耗费多层100元每户每年。合同同时约定原告的委托管理服务事项:对房屋建筑本体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等进行了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万科物业公司即进驻该小区并提供了相关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陶广州、熊冬丽居住在该小区,建筑面积为127.32平方米,每年应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535元、公共照明电费100元。被告陶广州、熊冬丽自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间,共欠应缴纳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140元、公共照明电费400元,共计2540元。经原告书面催要未果,引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催款函、物业服务照片、统计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应的物业服务管理义务。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用。关于被告认为物业服务不到位问题,被告应及时与原告沟通,要求其改善服务质量,加强小区管理。如果原告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可以要求原告承担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但不能以此为由拒交物业服务费,且被告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在该小区存在物业服务不到位情形。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陶广州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因物业服务合同属继续性合同,物业服务一直处于持续履行状态,因此物业公司要求业主给付服务费用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最后一期物业服务费用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在本案中,原告现仍为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另原告在庭审后书面申请放弃主张违约金,属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熊冬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及判决结果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广州、熊冬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云港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给付物业管理服务费2140元、公共电费400元,合计254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陶广州、熊冬丽负担(已由原告预付,待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孙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晓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