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刑终2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孙家民绑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家民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3刑终212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家民,男,1966年4月19日出生于辽宁省营口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营口市鲅鱼圈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9月11日被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于2008年5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绑架,于2016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辩护人方立勇,辽宁元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家民犯绑架罪一案,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7)吉0381刑初12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家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雪、汤政澍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孙家民及其辩护人方立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3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孙家民伙同芦军等人经预谋后,在公主岭市火车站前将被害人丁某1绑架,且殴打丁某1,之后将其先后拘禁在事先租赁的辽宁省西丰县城郊瓦房和营口市鲅鱼圈区红海新区D区12号楼1单元401室内,并威胁丁某1给家人打电话索要人民币100万元,否则撕票。23日,丁某1家人给孙家民等人汇款11000元。后经丁某1的家人报警,26日16时许,被告人芦军在红海新区D区12号楼1单元401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害人丁某1获救。被告人孙家民于2016年9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家民始终否认绑架被害人丁某1的事实,但是根据同案犯芦军供述及被害人丁某1陈述,可以证明丁某1在公主岭市被绑架后在车里遭到芦军及高某1殴打时,芦军坐在副驾驶,高某1及丁某1坐在后排,再根据被告人孙家民供述,其确实同芦军及高某1一起到公主岭市接人,且在回辽宁省的途中由孙家民开车,因此,可以确定芦军和高某1在殴打丁某1时是孙家民在驾驶汽车,进而确定孙家民参与绑架了丁某1的事实。被告人孙家民以勒索钱财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被告人孙家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绑架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所用之物的处理)、第六十五条(累犯)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孙家民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继续追缴被告人孙家民的违法所得一万一千元,发还被害人。上诉人的孙家民的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并且判决严重违法。2.仅凭芦军的供述孤证无法证明上诉人有罪。3.上诉人在芦军绑架回程过程中开车为受人雇佣不知道绑架的事,也没参与。上诉人孙家民的当庭辩护观点为:卢军所说都是假的。我没有参与绑架的事,接人和绑架不是一回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卢军的供述前后矛盾,充满谎言。结合被害人陈述,自始至终只看到卢军和老七两个人,可见孙家民没有参加绑架。孙家民虽曾来过公主岭,但是2011年。本案是2012年3月份,两次不是同一次。卢军陷害孙家民。本案证据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为:一、从定案证据看,可以认定孙家民实施了绑架被害人丁某1的行为。原审法院判决定性准确。1.在孙家民与卢军等人实施绑架过程中,孙家民在开车。2.从定案证据可以推断出孙家民有勒索被害人家属财物的行为。3.定案证据可证实孙家民有给卢军和被害人送饭,让被害人给家里打电话要钱的行为。二、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孙家民有参与绑架的行为,认定孙家民伙同卢军等人有预谋绑架的行为,但在判决当中并没有体现出认定孙家民预谋绑架的证据,也没有对孙家民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参与的程度进行评价,属于认定事实有误,建议发回重审。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并有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辨认笔录、扣押清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涉案人员到案经过、入所健康检查表、银行卡交易明细、证人丁毅证言、同案犯芦军供述及被告人孙家民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资认定。关于上诉人孙家民及其辩护人称其虽同卢军、高某1到过四平接客人,但与绑架不是同一天的当庭辩解,因孙家民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数次供认伙同卢军等人在公主岭绑架的事实,应以卷中原始供述为准,且其供认只到过四平附近接人一次,故可以认定其绑架丁某1的事实。关于上诉人孙家民称其虽受雇接客人,但不知道是绑架的辩解,由于被害人丁某1叙述曾在车里受到殴打,卢军也供述了给被害人丁某1套头套、殴打的经过,结合上诉人的原始供述,其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检察机关对于孙家民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在原审判决中未有提及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对比同案卢军的量刑,原审判决对孙家民的量刑是符合量刑规范化要求的,故对出庭检察员发回重审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孙家民以勒索钱财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孙家民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田永利审 判 员 董 岩代理审判员 李雪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