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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25民初28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靳同强与济南新概念置业发展中心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同强,济南新概念置业发展中心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东���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25民初2872号原告:靳同强,男,198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长新,山东泉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新概念置业发展中心,住所地不明。法定代表人:李伟,经理。原告靳同强与被告济南新概念置业发展中心(以下简称新概念)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靳同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概念协助办理济阳县城经一路西木材公司南欣雅小区2号住宅楼3单元401号房、3—01储藏室产权登记证书;2.判令新概念支付逾期办理产权登记违约金3057元;3.判令新概念承担因逾期办理产权登记造成的损失(需缴纳的房产维修基金)4968元;4.退还房屋面积误差价款1855.27元;5.退还储藏室购置款17765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新概念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2日,靳同强与新概念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靳同强购买新概念开发建设的欣雅小区2号住宅楼3单元401号,储藏室3—01,合同价格307569元。合同签订后,靳同强按约支付了购房款,新概念按约于2012年4月30日将房产交付给了靳同强使用。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新概念应当在房产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即新概念应当于2013年5月1日前协助靳同强办理相关产权登记证书。但时至今日已逾期4年4个月之久,新概念���未协助靳同强办理。在此期间,国家对产权登记政策发生变化,从2015年2月开始,办理产权登记时购买人需交纳4968元的房屋维修基金。此外,新概念交付房产面积存在误差,应退还差价款1855.27元。另被告方开发建设的储藏室,当时以车库的价格出卖,但该储藏室(车库)达不到最底层高标准,不应计入建筑面积,不能办理相关产权证书,被告方不应收取该储藏室款项。为维护靳同强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靳同强向法院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根据靳同强所提供的新概念的地址,经本院依法送达,查明该地址并无新概念,靳同强所诉属被告不明确。因此,不符合案件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靳同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路淑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