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民初108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10821号原告段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晋中市司法工作者协会祁县法律服务处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伦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赔偿原告车辆车损费、鉴定费、施救费、车辆停运损失费共计4703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30日15时10分许,冀满增驾驶原告段某某所有的晋KD44**、晋KS5**(挂)号重型半挂车由东向南行驶至210国道344KM+900m处进出入道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李平年驾驶被告李某某所有的陕KB19**、陕K55**(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路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冀满增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平年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损失至今未处理,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的划分无异议。因其所有的陕KB19**、陕K55**(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时间及责任划分比例无异议。陕KB19**号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公司愿意对于原告诉请的合理的车辆损失费用、施救费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付,但是对于本案中二次施救拖车费用属于扩大损失部分,公司不予以承担。对于停运损失费用,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畴,应当由本案被告李某某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冀满增驾驶的晋KD44**、晋KS5**(挂)号重型半挂车系原告段某某所有,李平年驾驶的陕KB19**、陕K55**(挂)号重型半挂车系被告李某某所有,李平年系李某某雇佣。陕KB19**、陕K55**(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主挂车限额共计105万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2017年9月30日,原告段某某所有的晋KD44**、晋KS5**(挂)号重型半挂车经晋中市鹏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定日停运损失为1100元;2017年10月13日,经晋中市鹏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定该车车损为7158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300元、施救费8500元。现原告涉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冀满增驾驶原告段某某所有的机动车与李平年驾驶的被告李某某所有的机动车相撞,致原告段某某所有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该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冀满增驾驶机动车因观察不周、措施不当、进出入道路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平年驾驶机动车因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明,合法有效,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段某某所有的晋KD44**、晋KS5**(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该肇事中受损,其各项合理损失理应由被告李某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某某所有的陕KB19**、陕K55**(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理赔,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3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71580元,因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相应鉴定结论予以证明,被告人保吴堡支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4300元,因系原告两次鉴定的实际支出且提供有正规票据,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7100元,经审核原告现场施救花费8500元,该费用提供有正规票据。其主张的将肇事车辆从肇事地拖运至山西平遥修理厂,从而产生的拖车费用共计8600元,因其提供的收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该费用明显系原告夸大损失,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费,每日按1100元计算,因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依法予以支持。对停运期间,原告提供了修理厂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车辆停运期间为57天。经审核原告车辆在2017年7月30日在本次事故中受损,2017年8月18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放车通知单,此期间共计20天,之后原告主张37天的修车期过长,应以7日为准,故本院依法认定其停运期间为27天,停运损失费依法认定为29700元(1100元/天×27天)。对停运损失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有异议,认为不属于直接损失且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故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应当予以支持,同时因本案系受损第三者起诉的侵权纠纷,而非保险合同纠纷,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的免赔事由不得对抗第三人,故对其辩称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14080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下余损失11208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30%赔偿336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段某某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停运损失费共计人民币35624元。二、驳回原告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蔡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