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执行字第996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行、黄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行,黄勇,苏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鼓执行字第996号之三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行,住所地:福州市。法定代表人李良平,行长。被执行人黄勇,男,198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执行人苏琳,女,198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行与被执行人黄勇、苏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鼓民初字第3731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黄勇、苏琳未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行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黄勇、苏琳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福建法院司法查控系统查询,查到被执行人黄勇名下有车牌号为闽A×××××的奥迪牌汽车一辆,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变卖上述车辆,所得款项194000元,扣除本案诉讼法、执行费后,已将剩余款项182197元发还给申请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本院未查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7年10月20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行告知上述执行情况,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黄勇、苏琳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本院认为,本案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后仍不能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又不能提供被执行人黄勇、苏琳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作出的(2012)鼓民初字第372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王 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启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