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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24民初21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向志平诉被告徐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志平,徐雪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4民初2182号原告:向志平,男,197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勇,苍溪县陵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雪梅,女,197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原告向志平诉被告徐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志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雪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志平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徐雪梅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借款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向志平与被告徐雪梅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4日,被告徐雪梅因承包工程需资金在原告向志平处借款124000元,定于2013年12月5日前归还,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4年12月、2015年8月两次共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0000元,其余利息和本金一直拖欠未付。2017年6月29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前述所请。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人口信息、身份证;2、借条;3、活期帐户明细清、银行交易流水报表。4、微信记录。被告徐雪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向志平与被告徐雪梅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被告徐雪梅因承包工程需资金向原告向志平借款。2013年4月4日,原告向志平从其在农行的帐户向被告徐雪梅的帐户上转入1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分计息,于2013年12月5日前归还,借款期内8个月利息为24000元,同时被告徐雪梅向原告向志平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向志平现金壹拾贰万肆仟元整(124000元),定于2013年12月5日前归还,以此为据。借款人:徐雪梅2013.4.4”。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拖欠不还。2014年2月,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期内利息20000元。事后原告收款无果。2017年6月29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前述所请。上述事实,有人口信息、身份证、借条、活期帐户明细清、银行交易流水报表、微信记录和当事人陈述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徐雪梅在原告处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借条上将8个月的利息24000计入借款本金,原告实际交付被告借款本金为10万元,原告的借款本金应按10万元计,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期内按月利率3分计息,且被告已支付原告借期内利息2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被告徐雪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对原告的证据提出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雪梅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归还原告向志平借款10万元,并承担从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资金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徐雪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瑞成人民陪审员  孙晓艳人民陪审员  孙昌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培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