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8民初107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重庆市南岸区鸡冠石镇人民政府与张霖重庆宏林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南岸区鸡冠石镇人民政府,重庆宏林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张霖,张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10752号原告重庆市南岸区鸡冠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鸡冠石镇高堰沟。法定代表人李骏方,镇长。委托代理人周笃红(特别授权),重庆周笃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宏林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鸡冠石镇盘龙村山王坡91号。组织机构代码:203182764。法定代表人张霖,执行董事。被告张霖,男,汉族,1962年10月31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张媛,女,汉族,1971年12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张德忠,重庆汇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市南岸区鸡冠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鸡冠石镇政府”)与被告重庆宏林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林公司”)、被告张霖、被告张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鸡冠石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笃红、被告张媛的委托代理人张德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林公司现经营场所不明、被告张霖现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鸡冠石镇政府诉称,因建设、资金周转之需,被告分别于1999年5月7日、2000年9月21日、2001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100万元、45万元。被告陆续偿还130万元,尚欠115万元未偿还。经查,被告宏林公司已于2013年10月1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宏林公司的股东张霖、张媛未履行在公司成立后三个月内办妥所有资产过户转移手续,同时未尽公司清算义务。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宏林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5万元;判令宏林公司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6月2日起至偿清借款时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判令被告张霖、张媛连带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鸡冠石镇政府为证实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宏林公司工商登记资料;2、借款凭据及支票存根;3、还款凭据。被告宏林公司未答辩。被告张霖未答辩。被告张媛辩称,公司所欠上述债务属实,但拆借资金不合法。借款系公司行为,张媛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重庆南岸区宏霖拉丝制钉厂成立于1996年,系由张霖、张媛各出资50%组建的股份合作制企业。被告宏林公司系于2001年5月由重庆市宏霖建材商贸公司改制与重庆南岸区宏霖拉丝制钉厂资产重组而成。在重庆市宏霖建材商贸公司与重庆南岸区宏霖拉丝制钉厂的股东会决议中,均明确将两企业的全部资产投放到新设立的宏林公司;两企业的债权债务由宏林公司继承;如需变更登记的资产,须在新公司成立后三个月内完成过户转移手续。被告张霖、张媛各占宏林公司50%股份。宏林公司成立后,重庆南岸区宏霖拉丝制钉厂办理了企业注销登记。1999年5月7日,重庆南岸区宏霖拉丝制钉厂向原告下属财政所借款100万元。2000年9月21日,重庆南岸区宏霖拉丝制钉厂向原告下属财政所借款100万元。2001年11月16日,通过债权债务转移,宏林公司以借款名义欠原告45万元。2000年9月20日,重庆南岸区宏霖拉丝制钉厂用渝B081**车辆作价20万元冲抵原告部分借款。2000年12月6日,重庆南岸区宏霖拉丝制钉厂向原告下属财政所偿还借款100万元。2008年5月15日,宏林公司向原告下属财政所偿还借款10万元。2013年10月10日,宏林公司因未依法办理公司年审,被工商登记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现原告鸡冠石镇政府以前述诉讼请求起诉来院。本案审理中,原告除主张宏林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外,并以被告张霖、张媛未按重组时的章程将原重庆市宏霖建材商贸公司与重庆南岸区宏霖拉丝制钉厂企业资产转移登记至宏林公司名下;以及宏林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及时清算为由,要求张霖、张媛承担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媛对宏林公司债务无异议,但对承担连带责任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认为,被告宏林公司欠原告鸡冠石镇政府借款有借款凭据、支票存根和宏林公司股东张媛自认陈述为凭,本院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被告宏林公司应当偿还所欠债务,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对于被告张霖、张媛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所述第一条理由为张霖、张媛在宏林公司成立后三个月内未将相关资产依章程办理转移登记;第二条理由为宏林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股东未及时进行公司清算;为此原告认为张霖、张媛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就第一条理由,因原告现未有证据证明宏林公司两股东未尽资产转移登记之义务;其次,即使在原重庆市宏霖建材商贸公司与重庆南岸区宏霖拉丝制钉厂名下的资产未及时转移登记至宏林公司名下,亦不必然购成张霖、张媛投资不实;仅据现有证据,不足以以此理由即追及张霖、张���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股东清算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由于涉案纠纷系公司债务,而股东法定担责情形在本案中均尚不明确,故原告在本案中向张霖、张媛主张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在本案中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宏林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南岸区鸡冠石镇人民政府借款1150000元,并从2016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重庆市南岸区鸡冠石镇人民政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10元,公告费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0710元,由被告重庆宏林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此款现由原告重庆市南岸区鸡冠石镇人民政府向本院及报社缴纳,被告重庆宏林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给原告重庆市南岸区鸡冠石镇人民政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廖有龙人民陪审员 陈作秀人民陪审员 邹崇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晓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