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5民初40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孙某1、孙某2等与叶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1,孙某2,孙某3,孙某4,叶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5民初4076号原告:孙某1,男,汉族,1990年6月9日出生,住郸城县。原告:孙某2,女,汉族,1982年12月21日出生,住郸城县。原告:孙某3,男,汉族,1966年12月10日生,住郸城县。原告:孙某4,女,汉族,1969年12月16日出生,住郸城县。被告:叶某,女,汉族,1960年6月18日生,住郸城县。原告孙某1、孙某2、孙某3、孙某4诉被告叶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怡和家园小区1单元商品房13.5套或等价房款。2、判令被告返还怡和家园小区门面房4.625间(含孙某2门面房2间)和其租赁收益444138.75元。3、判令被告返还邵庄地皮八分之三产权或等价地款。4、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孙玉忠于2012年2月去世,孙玉忠的父亲于2013年中旬去世。原告孙某1、孙某2是孙玉忠的子女,原告孙某3是孙玉忠的弟弟、原告孙某4是孙玉忠的妹妹,所有原告均为孙玉忠的法定继承人。被告叶某为孙玉忠的第二任妻子即原告孙某1、孙某2的继母。孙玉忠去世时留有遗产有:2010年底与王永俊共同开发怡和家园底商住宅楼一栋共2个单元,每单元含1-2层门面房9间,3-11层每层商品房4套共计36套,其中1单元归孙玉忠所有;郸淮路邵庄附近地皮一处。孙玉忠另有遗嘱一份。孙玉忠去世后其与王永俊共同开发的怡和家园住宅楼尚未完工,由被告叶某和原告孙某1建造完工。各原告因顾及家庭情面未提起分家析产要求,且原告孙某1外出打拼工作。2016年初原告孙某1为筹办婚事准备出售部分商品房才发现大部分商品房已经被被告叶某出售。虽然被告叶某是孙玉忠的合法妻子,所有财产应由被告叶某八分之五,但叶某仍然毫不知足,处心积虑转移财产。其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起诉请给予公正裁决,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诉讼请求应当明确具体。原告起诉的请求具有选择和不确定性,土地使用权位置、四邻、面积、使用权人不明。且请求返还财产是基于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请求,众原告应当在分家析产明确权属后才能主张该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某1、孙某2、孙某3、孙某4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廷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小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