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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81民初30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省科航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科航防水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兴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81民初3070号原告四川省科航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青羊区文家乡七里沟村六组。法定代表人何三霞,该公司董事长。��托诉讼代理人罗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禹波,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兴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涪陵区。法定代表人李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福德,该公司员工。原告四川省科航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航公司)诉被告重庆兴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益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禹波、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福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航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4月27日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全部防水工程的施工任务,并于2011年年底通过总体竣工验收,但截止2015年1月23日,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205226.00元未支付(其中含保修金44560.00元)。2015年8月19日,因工程保修期尚未到期,原告仅就除保修金以外的应付工程款160776.00元起诉被告要求支付,该案已经法院生效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上述防水工程质保期已届满,经原告催收,被告并未按约支付剩余工程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4560.00元,并从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兴达公司辩称:1、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质保期为5年,该质保期的起算时间应为2012年9月18日工程整体验收合格之日,而非原告主张的2011年年底,因此保修到期日应为2017年9月18日,原告起诉本案时,尚不具备起诉条件;2、同上,因无逾期事实,合同中也没有关于逾期时应付利息的约定,加之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的行业惯例,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不应支持;3、原告承建的防水工程在质保期内发生质量问题,产生维修费23万余元,建设单位四川石油管理局川西北矿区已代付此款,该款项建设单位将在支付被告兴达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该损失实际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诉请应予以驳回;4、2015年1月23日签订的《重庆兴达实业(集团)江油项目部张潮班组防水工程量》单据,明确约定:扣除保修金44560.00元。据此可知保修金在双方结算时已作扣除处理,兴达公���不再负有支付或退还保修金的义务;5、黄学文只是现场负责人,无权代表公司签订承诺书或对合同进行变更。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7日,原告科航公司(承包人)与被告兴达公司(发包人)签署《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条款中约定有“1.1工程名称:四川油气田江油基地灾后异地重建项目(十一)标段防水工程(以下简称本工程)。7.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建款结算条例》之规定,经双方充分友好协商一致,本工程总款的10%作为本工程质保金,于本工程交工5年后7日内由发包人一次性支付给承包人。11.1本工程的保修期5年,保修时间从本工程完工验收之日起计算。”,该合同还约定,被告兴达公司指派黄学文任现场负责人,原告科航公司指派张潮为现场代表。2010年6月9日,被告兴达公司现场负责人黄学文出具书面《承诺》一份,载明“由重庆兴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发包给四川科航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四川油气田江油基地灾后异地重建十一标段地下室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中第7.3条‘本工程合同总款的10%作为本工程质保金’条款经协商,在此我郑重承诺,将质保金改为工程总款的3%,其他条款不变。”2011年1月13日,被告兴达公司向四川石油管理局川西北矿区出具《关于四川石油管理局川西北矿区的复函》,载明“现我公司决定委派公司副总经理黄学文同志参加2010年度四川油气田基地灾后异地重建项目土建工程总承担单位洽谈会。2012年10月30日,原、被告工作人员对���工程进行结算,确认重庆兴达实业(集团)江油项目部张潮班组防水工程总造价为:1485326.00元。2015年1月23日,被告兴达公司现场负责人黄学文在该结算单下签署“总计金额壹佰肆拾捌万伍仟叁佰贰拾陆元,已付壹佰贰拾捌万元,余款贰拾万零伍仟贰佰贰拾陆元,扣除保修金肆万肆仟伍佰陆拾元整,本次应付壹拾陆万零柒佰柒拾陆元!”上述事实已经(2015)江油民初字第2918号生效判决认定,该判决还认定,黄学文作为被告兴达公司派驻案涉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其签订承诺书以及对合同进行变更,皆系与指派工作相关的职务行为,产生的相关后果应由被告兴达公司承担。因当时工程质保期尚未届满,科航公司在(2015)江油民初字第2918号案件中仅主张了160776.00元工程款���未主张44560.00元保修金。另查明,《四川油气田江油基地灾后异地重建项目(十一标段)工程竣工总结》载明“工程于2011年3月2日进行基础验收,于2011年6月28日进行主体验收,于2012年9月18日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质量合格。”,包括案涉防水工程在内的整个四川油气田江油基地灾后异地重建项目(十一标段)工程于2012年9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营业执照,《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承诺》、《张潮班组防水工程量》、复函、(2015)江油民初字第2918号民事判决书,《工程竣工总结》、《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兴达公司现场负责人黄学文承诺将合同约定保修金由10%变更为3%,并结算确认保修金为44560.00元,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兴达公司应对黄学文与指派工作相关的上述行为负责。该行为的性质已经法院生效民事判决认定,被告兴达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供足以推翻生效判决所作认定的相反证据,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四川油气田江油基地灾后异地重建项目(十一标段)工程已于2012年9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时至今日原、被告约定的五年保修期已届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原告工程款(保修金)44560.00元。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尚应支付被告���防水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维修费的问题,因被告兴达公司并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向原告科航公司提起反诉,亦未举证证明上述维修费是因原告科航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故本案对该答辩请求不予处理,被告兴达公司对此可另案诉讼。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兴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省科航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44560.00元;二、驳回原告四川省科航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照本判���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4.00元,减半收取457.00元,由被告重庆兴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益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琨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