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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6执8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杨贵林与被执行人陈吉友、倪立国、张桂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贵林,陈吉友,倪立国,张桂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826执843号申请执行人杨贵林被执行人陈吉友被执行人倪立国被执行人张桂军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贵林与被执行人陈吉友、倪立国、张桂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8日作出的(2017)冀0826民初25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依法立案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依职权开展如下工作:向被执行人陈吉友、倪立国、张桂军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陈吉友、倪立国、张桂军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经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在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对陈吉友、张桂军进行了强制措施,确无履行能力。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但是本院在依法受理申请人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并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人。目前本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人不能继续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三款、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本案终结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前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晓峰审判员 张伟宁审判员 高   月   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