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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67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卫京宝与李兴华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卫京宝,李兴华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67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卫京宝,男,197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立庭,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兴华,男,1963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道慧,男,196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济阳县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卫京宝因与被上诉人李兴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阳县人民法院(2016)鲁0125民初2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卫京宝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李兴华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全部由李兴华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卫京宝将李兴华左手小指揆伤错误,应予纠正。一审判决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1行终603号行政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据此采纳济公(济)行罚决字(2014)0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卫京宝将李兴华左手小指揆伤。对此,卫京宝已对(2016)鲁01行终603号行政判决书申请再审,按山东省高院公布十件典型行政案例7,卫京宝济公(济)行罚决字(2014)00004行罚决定书未经集体讨论程序,应予撤销,因此,现一审判决以(2016)鲁01行终603号行政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为由认定涉案伤害事实,应属不当。二、一审判决以2016年度赔偿标准及计付误工费、护理费等不当。涉案事实发生于2014年3月10日,2014年5月20日李兴华起诉,2016年8月26日李兴华撤诉,后于2016年10月21日再次起诉,按民诉法相关规定本案应在2014年5月20日起诉后6个月内判决结案,且李兴华主动撤诉,因此,现一审判决将非上诉原因导致久拖未决的结果,变相加至卫京宝承担,显然于法无据,应予纠正。李兴华答辩称,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卫京宝提起上诉纯属无理缠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卫京宝的上诉,维持原判。李兴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卫京宝赔偿李兴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18460.75元;2、诉讼费由卫京宝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0日7时许,在济阳县济阳办事处南高村李兴华家门口处,卫京宝因琐事与李兴华发生争执,继而卫京宝推搡抓扯李兴华,后卫京宝殴打了李兴华的头部两拳并将李兴华的左手小指揆伤。济阳县公安局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济公(济)行罚决字[2014]0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卫京宝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300元的处罚。卫京宝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济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济阳县人民政府维持了该行政处罚决定。卫京宝仍然不服,于2014年8月8日向济阳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济阳县公安局作出的济公(济)行罚决字[2014]0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济阳法院于2016年9月8日作出(2014)济阳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卫京宝的诉讼请求。卫京宝不服,上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2016)鲁01行终60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2016)鲁01行终603号行政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一审法院对济公(济)行罚决字[2014]0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采纳。2014年3月10日,济阳县公安局作出(济阳)公(刑)鉴(伤)字[2014]06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李兴华左手小指近节骨骨折构成轻微伤。李兴华为此支出鉴定费300元。李兴华受伤后,被送往济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经诊断,李兴华的伤情为:急性轻型颅脑损伤、头皮挫伤、左小指近节基底部骨折、右手皮肤挫裂伤等。李兴华为治疗伤情,共计支出医疗费4209.75元。李兴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共计300元。对当事人争议较大的证据及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一、李兴华主张的误工费。因卫京宝对李兴华主张的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有异议,并申请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2017年5月3日,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作出大舜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兴华伤后误工时间为60日;被鉴定人李兴华伤后护理时间为3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卫京宝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李兴华据此主张误工时间为60天,误工费赔偿标准按163.85元/天计算,误工费总额为9831元。卫京宝认为李兴华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且李兴华职业为农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误工费。一审法院认为,大舜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卫京宝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作出,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也具有相应资质。卫京宝虽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并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亦未提交其他相反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大舜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李兴华虽主张其从事建筑装修行业,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一审法院对李兴华主张的误工费赔偿标准不予采纳。结合李兴华的住所地在济阳街道办事处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为,李兴华的误工费赔偿标准可按山东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93.18元/天)计算。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李兴华的误工费总额为5590.8元(93.18元/天×60天)。二、李兴华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大舜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李兴华主张护理时间为3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护理费赔偿标准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3300元。卫京宝认为李兴华主张的护理时间过长,护理费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李兴华虽然主张护理费赔偿标准按100元/天计算,但未提供证据,且卫京宝有异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为,李兴华的护理费赔偿标准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90元/天计算。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李兴华的护理费为2970元(90元/天×2人×3天+90元/天×1人×27天)。三、李兴华主张的交通费。李兴华主张为就诊和鉴定共支出交通费500元,并提交了交通费发票予以证明。卫京宝对此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李兴华为治疗伤情及进行鉴定,期间必然要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李兴华的交通费为3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均不得非法侵犯。本案中,卫京宝因琐事与李兴华发生争执,本应本着和睦相处的方式,通过理性合法途径解决问题,但卫京宝却以暴力手段致使李兴华受伤。因此,对李兴华由此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卫京宝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卫京宝赔偿原告李兴华医疗费4209.75元;二、被告卫京宝赔偿原告李兴华误工费5590.8元;三、被告卫京宝赔偿原告李兴华护理费2970元;四、被告卫京宝赔偿原告李兴华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五、被告卫京宝赔偿原告李兴华交通费300元;六、被告卫京宝赔偿原告李兴华伤情鉴定费300元;七、驳回原告李兴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兴华负担80元,卫京宝负担220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李兴华负担100元,卫京宝负担6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济阳县公安局作出的济公(济)行罚决字〔2014〕0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认定2014年3月10日7时许,卫京宝因琐事与李兴华发生争执,卫京宝推搡抓扯李兴华,后卫京宝殴打李兴华致使其受伤。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生效的(2016)鲁01行终603号行政判决书予以确认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应以济公(济)行罚决字〔2014〕0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卫京宝未提供济公(济)行罚决字(2014)00004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被撤销的相关证据,其关于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应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卫京宝殴打李兴华存在过错,应承担因此给李兴华造成的各项损失。关于卫京宝主张的误工费按哪年的标准进行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应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一审法院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7年6月23日,一审法院按2016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李兴华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卫京宝主张的护理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进行计算,一审法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90元/天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卫京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卫京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学宽审判员  刘彦亭审判员  王周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姗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