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11民初10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8-04-08
案件名称
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创高幕墙有限公司、平顶山市鸿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创高幕墙有限公司,平顶山市鸿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平顶山市航天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平顶山市洪鑫源商贸有限公司,张红军,张岗民,张天军,张军陆,张岗红,吴颜风,王爱景,尚松鹏,张东辉,张小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11民初1033号原告: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亚兴路*号院。法定代表人:牛君彬,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欣伍,男,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该银行工作人员,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雒军伟,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创高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建设路中段北30号(原交通局二楼楼梯向西南侧第1-3间)。法定代表人:张红军,总经理。被告:平顶山市鸿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卫东区建设路东段***号。法定代表人:张东辉,总经理。被告:平顶山市航天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光明路南段路东(建材市场院内)。法定代表人:吴彦飞,总经理。被告:平顶山市洪鑫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建设路中段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健,总经理。被告:张红军,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被告:张岗民,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被告:张天军,男,196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被告:张军陆,男,196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被告:张岗红,男,197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被告:吴颜风,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被告:王爱景,女,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被告:尚松鹏,男,197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被告:张东辉,男,196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被告:张小玲,女,196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系张东辉妻子。原告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银行)与被告河南创高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高幕墙公司)、平顶山市鸿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利园林公司)、平顶山市航天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航天装饰公司)、平顶山市洪鑫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鑫源公司)、张红军、张岗民、张天军、张军陆、张岗红、吴颜风、王爱景、尚松鹏、张东辉、张小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顶山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欣伍、雒军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创高幕墙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红军、洪鑫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健因被羁押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给其应诉手续,其并对原告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王爱景、航天装饰公司、张岗民、尚松鹏、鸿利园林公司、张东辉、张小玲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颜风、张军陆、张天军、张岗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顶山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创高幕墙公司偿还平顶山银行贷款本金1047.756137万元,利息、罚息369.630023万元,本息合计1417.38616万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7年2月21日止,顺延期间利息、罚息另计,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为止);2.鸿利园林公司、航天装饰公司、洪鑫源公司、张红军、张岗民、张天军、张军陆、张岗红、吴颜风、王爱景、尚松鹏、张东辉、张小玲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平顶山银行对张东辉、张小玲所有的位于平顶山市××××北路南亿华办公楼X层X层X层及附X层房产(房产证号:平房权证新华字第××号)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创高幕墙公司、鸿利园林公司、航天装饰公司、洪鑫源公司、张红军、张岗民、张天军、张军陆、张岗红、吴颜风、王爱景、尚松鹏、张东辉、张小玲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9日,平顶山银行与创高幕墙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301100110500032),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8日,合同约定年利率11.4%,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金及利息的,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同日,鸿利园林公司、张岗民、张红军、张天军、张军陆、张岗红、吴颜风、王爱景、尚松鹏向平顶山银行出具了担保书、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2月8日,平顶山银行与创高幕墙公司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书(代借据)》,以上贷款展期11个月,期限起止日为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航天装饰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展期协议书上盖章,展期借款利率为年息12%。2014年12月8日,张岗民、张红军、张天军、张军陆、张岗红、吴颜风、王爱景、尚松鹏、洪鑫源商贸公司、鸿利园林公司为该笔贷款签订了《展期担保书》、《展期保证合同》。同日张东辉、张小玲为该笔贷款签订《补充担保协议》。贷款发放后,借款人自2014年12月15日开始停止还息,经客户经理多次催收无果,截止2016年7月28日,本息共欠1306.996239万元,致使平顶山银行债权实现受到威胁,为了维护平顶山银行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创高幕墙公司辩称,对平顶山银行起诉事实无异议,借款属实。张红军辩称,对平顶山银行起诉事实无异议,担保属实。洪鑫源公司辩称,对平顶山银行提供的证据不发表任何意见,因为我不知道担保这事儿。我是2015年底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在与原法定代表人张红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已明确写明公司之前的债务与我没有关系,由之前股东承担责任。鸿利园林公司、航天装饰公司、张岗民、张天军、张军陆、张岗红、吴颜风、王爱景、尚松鹏、张东辉、张小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平顶山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借据第五联(回单)、入账通知单;2.《担保书》2份和《保证合同》;3.《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他项权证,4.《借款展期协议书(代借据)》、《展期担保书》2份、《展期保证合同》、《补充担保协议》;5.《贷款欠款欠息清单》;6.贷款欠本欠息查询单;7.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创高幕墙公司、鸿利园林公司、航天装饰公司、洪鑫源公司、张红军、张岗民、张天军、张军陆、张岗红、吴颜风、王爱景、尚松鹏、张东辉、张小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上述证据已在庭审中出示,经审查,以上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9日,平顶山银行体育路支行与创高幕墙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301100110500032)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年利率为11.4%的固定利率,合同期内不调整;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创高幕墙公司应于2014年12月8日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借款人到期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平顶山银行有权限期清偿,创高幕墙公司同意平顶山银行体育路支行扣收创高幕墙公司开立在平顶山银行及其所有分支机构的所有帐户中的资金以抵偿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同日,鸿利园林公司向平顶山银行体育路支行出具《担保书》、平顶山银行体育路支行与航天装饰公司签订《保证合同》,鸿利园林公司、航天装饰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张岗民、张红军、张天军、张军陆、张岗红、吴颜风、王爱景、尚松鹏向平顶山银行体育路支行出具《担保书》,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2月16日,平顶山银行与张东辉、张小玲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标号:1301100110510034-16),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平顶山银行体育路支行债权的实现,张东辉、张小玲自愿用其位于平顶山市××××北路南亿华办公楼X层X层X层及附X层房产向平顶山银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期间,在45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平顶山银行依据与创高幕墙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债权。以上《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担保书》均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4年12月8日,平顶山银行体育路支行与创高幕墙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代借据)》,约定该笔贷款展期11个月,展期期限自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1月7日止,航天装饰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展期协议书》上盖章,展期借款利率为年息12%,并约定本借款展期协议签订的原借款合同未修订条款仍对双方有约束力。2014年12月8日,平顶山银行体育路支行与洪鑫源商贸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张岗民、张红军、张天军、张军陆、张岗红、吴颜风、王爱景、尚松鹏、鸿利园林公司向平顶山银行体育路支行出具《展期担保书》。同日,张东辉、张小玲向平顶山银行体育路支行出具《补充担保协议》。协议约定,为确保以上展期协议下的借款得到切实履行,张东辉、张小玲同意以其与平顶山银行签订的编号为1301100110510034-1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平房权证字第××号房产),在依法处理后的剩余价值范围内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借款展期协议书(代借据)》签订后,创高幕墙公司自2014年12月21日开始停止还息。截止2016年7月21日,创高幕墙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2438.63元,尚欠借款本金1047.75637万元,利息、罚息369.6300万元,本息合计1417.38616万元未予偿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平顶山银行诉至法院。另查明,平顶山银行体育路支行是平顶山银行的分支机构,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平顶山银行体育路支行与创高幕墙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书(代借据)》与张东辉、张小玲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担保协议》,与航天装饰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洪鑫源商贸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鸿利园林公司、张岗民、张红军、张大军、张军陆、张岗红、吴颜风、王爱景、尚松鹏向平顶山银行出具的《担保书》、《展期担保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及担保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平顶山银行体育路支行向创高幕墙公司发放贷款1050万元,但创高幕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现该借款合同已到期,平顶山银行依据其分支机构体育路支行与创高幕墙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要求创高幕墙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并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东辉、张小玲自愿用其位于平顶山市××××北路南亿华办公楼X层X层X层及附X层房产为以上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现平顶山银行要求对上述抵押物实现优先受偿权,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鸿利园林公司、航天装饰公司、洪鑫源公司、张红军、张岗民、张天军、张军陆、张岗红、吴颜风、王爱景、尚松鹏、张东辉、张小玲应按约定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向债务人创高幕墙公司追偿。洪鑫源公司辩称,该公司在2015年股权已转让,在公司股权转让中约定股权转让前的债务有出让方承担,故现洪鑫源公司不应该承担该债务。因洪鑫源公司股权转让对债务的约定是受让人与出让人之间的约定,在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有效,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不能约束公司的债权人,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平顶山银行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创高幕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47.756137万元、利息、罚息269.63002万元,本息合计1417.38616万元(利息、罚息已计算至2017年2月21日,以后的利息、罚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二、平顶山市鸿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平顶山市航天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平顶山市洪鑫源商贸有限公司、张红军、张岗民、张天军、张军陆、张岗红、吴颜风、王爱景、尚松鹏、张东辉、张小玲对本判决第一项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向河南创高幕墙有限公司追偿。三、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张东辉、张小玲的抵押财产位于平顶山市新华区光明路西湛北路南亿华办公楼X层X层X层及附X层(房产证号:平房权证新华字第××号)房屋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84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6843元,由河南创高幕墙有限公司、平顶山市鸿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平顶山市航天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平顶山市洪鑫源商贸有限公司、张红军、张岗民、张天军、张军陆、张岗红、吴颜风、王爱景、尚松鹏、张东辉、张小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甄松淼审 判 员 薛秋月人民陪审员 陈贵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韩 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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