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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3民初34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广州市荔湾区敏盛药材商行与李军、丁月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荔湾区敏盛药材商行,李军,丁月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民初3484号原告:广州市荔湾区敏盛药材商行(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清平路*号****号铺。经营者:李雷敏。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伟杰,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荣标,广东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军,男,回族,1976年7月10日出生,住宁夏同心县。被告:丁月花,女,回族,1974年5月10日出生,住宁夏同心县。原告广州市荔湾区敏盛药材商行诉被告李军、丁月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李雷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伟杰、罗荣标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军、丁月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荔湾区敏盛药材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4145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41453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15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受理费904元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李雷敏于2012年开始在广州市荔湾区清平路1号清平医药中心2116号铺以广州市荔湾区敏盛药材商行从事虫草花的销售生意至今。2014年,原告的经营者认识同在清平医药中心二楼经营虫草花生意的2109档主李军,被告李军声称其销售渠道广,但货源不足,因此需要向原告进货,自此以后,原告便开始向被告李军出售虫草花。根据该医药中心销售虫草花的档口的交易习惯,虫草花交易在出卖方的销售单上写明购买的产品、单价及数量,由买受方在销售单上签名作为凭证,双方不定时凭销售单进行结算,结算时售货方先将销售单原件交回买家,然后买家当日或次日付款。2014年,原告向被告李军出售虫草花共12次,总价值为77777元,在2015年春节前,被告李军称需要销售单进行结算,要求原告经营者将销售单给他,在拿到销售单后便会将欠款支付给原告经营者。但在原告的经营者交出销售单后,被告李军只支付了50000元,但仍剩余27777元货款还没支付。原告再于2015年3月16日、3月27日、4月17日向被告李军出售虫草花3次,总金额为13676元。之后,原告认为被告李军在收到销售单后所欠的货款还没支付,便终止再向被告出售虫草花至今,被告李军所欠原告的货款共为人民币41453元。在终止向被告李军出售虫草花后,原告一直通过短信、致电等方式向被告李军追讨货款,但被告李军一直在拖延。在2017年春节后,被告李军将其位于清平路55号清平医药中心二楼的2109档关闭,原告无奈之下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被告丁月花与被告李军为夫妻关系,且2109档由他们夫妻共同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李军与被告丁月花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均无果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李军、丁月花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广州市荔湾区敏盛药材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李雷敏以广州市荔湾区敏盛药材商行字号在广州市荔湾区清平路1号2116号铺经营;2.销售单3张(有被告李军签字),证明李雷敏出售虫草花给李军的事实以及出售虫草花的数量、单价及总价为13676元,该三张单据所销售的货款,被告李军都没有向原告支付;3.结算单(原告自行书写计算的底稿),证明2014年度李雷敏出售虫草花给李军的总金额是77777元,同时李军曾于2015年3月还款给原告经营者李雷敏人民币50000元(以现金交付的形式交付给李雷敏);4.来电记录(原告经营者李雷敏的手机号为136××××7400的来电信息),证明李雷敏从2017年2月20日到2017年3月2日多次致电李军追讨货款;5.短信聊天记录(原告经营者李雷敏的手机号为136××××7400的手机短信信息),证明李军共欠李雷敏货款人民币41453元,李雷敏曾多次向李军追讨该笔货款;6.被告李军、丁月花的户籍证明,李军、丁月花户籍所在地为宁夏××××一居委会4606号,户主为李军,丁月花家庭关系一栏为妻,证明李军、丁月花为夫妻关系。被告李军、丁月花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没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广州市荔湾区敏盛药材商行的经营者李雷敏于2012年开始在广州市荔湾区清平路1号清平医药中心2116号铺从事虫草花的销售生意。李雷敏于2014年认识李军,并开始向被告李军出售虫草花。庭审中,原告提供了销售单3张,销售单记载的日期分别为2015年3月16日、3月27日、4月17日,在3张销售单中的“产品名称、数量、单价、金额”一栏下方的货物数量分别为“5件×12g×66元”、“6件×12g×75元”、“4件×13g×83”。原告认为,“5件×12g×66元”的意思是5件(每件为12公斤),12g实际上是笔误,应为12kg,单价为每公斤66元;“6件×12g×75元”的意思是6件(每件为12公斤),12g实际上是笔误,应为12kg,单价为每公斤75元;“4件×13g×83”的意思是4件(每件为12公斤),13g实际上是笔误,应为12kg,单价为每公斤83元,据此计算,“5件×12g×66元”货款应为3960元,“6件×12g×75元”货款应为5400元,“4件×13g×83”货款应为4316元,3张销售单货款合计13676元;在货物数量一栏的右下方有“李军”的签名,为被告李军本人的签名,其他的内容均为原告的经营者李雷敏所书写。庭审中,原告提供其于2016年1月18日下午用手机向李军催收货款40676元的内容的短信信息,手机短信信息显示李军回复:“等摆完酒席谁的都不欠会给你们结清的放心吧,实在不好意思”;“你放心吧,我要是不着急不会扔下生意跑回来抓紧收拾房子,我就是想赶年前给你们都把帐结了,我也想着明年还要做生意呢”。另查明,丁月花与李军为夫妻关系,但原告并无提供证据证明丁月花参与了广州市荔湾区敏盛药材商行与李军之间的交易往来。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销售单及原告的陈述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广州市荔湾区敏盛药材商行与李军之间的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广州市荔湾区敏盛药材商行已提交3张销售单证明其已向李军交付了13676元的虫草花,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军至今未履行支付货款13676元的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清偿债务并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货款13676元及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供的手机短信信息显示,李军并未明确答复拖欠原告货款的数额,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李军尚拖欠原告其余货款27777元的事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超出货款136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由于双方对李军的付款时间并无明确约定,虽然广州市荔湾区敏盛药材商行主张称曾向李军催收货款,但其提交相关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广州市荔湾区敏盛药材商行主张李军支付货款的逾期利息应从广州市荔湾区敏盛药材商行提起诉讼之日即2017年5月5日起计算为宜。由于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丁月花并非合同当事人,不应对广州市荔湾区敏盛药材商行与李军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承担责任,因此本院依法驳回广州市荔湾区敏盛药材商行关于丁月花对李军所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李军、丁月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军向原告广州市荔湾区敏盛药材商行支付货款136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5月5日起至全部货款清付之日止,以1367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广州市荔湾区敏盛药材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4元,由原告广州市荔湾区敏盛药材商行负担762元,被告李军负担1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劳灿辉人民陪审员  杜小玲人民陪审员  唐伟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