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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25执39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罚金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425执392号之二移送执行机关:青神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王某某,男,1963年10月10日,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现住眉山市东坡区。关于青神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王某某罚金一案,本院于2017年08月23日限额冻结了被执行人王某某开户于中国银行11×××19、12×××83账户,开户于中国工商银行53×××41账户内银行存款。现因被执行人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向眉山市东坡区监察局缴纳款项的缴款票据复印件(四川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编号:0004230360、0004230336、0002430325、0004230358),以及向青神县人民法院已缴纳款项的缴款票据复印件(四川省行政刑事处罚罚没票据编号:0024015936)。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王某某在中国银行11×××19、12×××83账户,在中国工商银行53×××4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70000.00元的冻结。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陈友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炫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