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381民初20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宣威市华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会芳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威市华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会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81民初2004号原告宣威市华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明乐,云南乐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会芳,女,1986年6月10日生,汉族,居民,宣威市人。原告宣威市华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会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威市华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会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宣威市华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为:被告因购买原告开发的“御景文汇”商品房的按揭首付款不足,于2015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该笔借款在2017年8月30日前分三期归还原告,第一期还款时间为2016年1月1日前,应还款金额为25000元;第二期还款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前,应还款金额为25000元;第三期还款时间为2017年8月30日前,应还款金额为20000元;然而原告借款至今分文未偿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第一、二期借款50000元,违约金15000元,合计650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刘会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以及收条各1份,用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其中,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乙方向甲方借款70000元用作缴纳下欠首付款。定于2017年8月31日前分三期归还,第一期于2016年1月1日前还款25000元,第二期于2016年12月30日前还款25000元,第三期于2017年8月30日前还款20000元。如乙方违约,违约金自还款日起算,每日按下欠金额的0.5%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刘会芳欠原告宣威市华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70000元的法律事实。被告刘会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刘会芳因购买原告宣威市华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御景文汇”商品房的按揭首付款不足,于2015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被告刘会芳向原告宣威市华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借款合同及收条各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刘会芳于2017年8月30日前分三期归还原告。第一期还款时间为2016年1月1日前,应还款金额为25000元;第二期还款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前,应还款金额为25000元;第三期还款时间为2017年8月30日前,应还款金额为20000元;如乙方违约,违约金自还款日起算,每日按下欠金额的0.5%计算。因被告未能归还欠款,原告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第一、二期借款共计50000元,承担违约金150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借款合同,明确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万元以及还款日期及方式等内容,该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被告应予归还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每日按下欠金额的0.5%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起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其诉讼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仅支持按年利率24%计算至起诉时止。第一期本金25000元,逾期16个月,利息计算为25000×2%×16=8000元;第二期本金25000元,逾期4个月,利息计算为25000×2%×4=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会芳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宣威市华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承担利息人民币10000元。二、驳回原告宣威市华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5元,由被告刘会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李学彪人民陪审员  王瑞霜人民陪审员  晏 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浩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