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24民初8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饶河农村信用社诉孙立友、张佳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立友,张佳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24民初818号原告:饶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黑龙江省饶河县饶河镇。法定代表人:刘国华,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玉辉,男,198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饶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饶河镇。被告:孙立友,男,197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饶河县小佳河镇XX村农民,住小佳河镇。被告:张佳林,男,1988年4月1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饶河县小佳河镇XX村农民,住饶河镇。原告饶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立友、张佳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立友、张佳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孙立友、张佳林清偿借款本金260000元,利息33872.68元,合计293872.68元,借款利息按约定给付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8日,被告孙立友、张佳林在我行签订编号为790121512180001的《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我行向被告提供贷款2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8日至2017年1月20日,此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索要,被告未能清偿本息,截止2017年8月13日,共欠借款本息合计293872.68元。为此,诉讼到法院。被告孙立友未答辩。被告张佳林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8日,被告孙立友、张佳林与原告饶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790121512180001),合同约定被告孙立友、张佳林自愿结成贷款互相担保,均为借款人、互为保证人对实际形成债务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原告饶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贷款120000元和140000元,借款用途购买农资,利率8.52‰,期限2015年12月18日至2017年1月20日。另约定利随本清还款方式,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30%计算)。同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2016年12月30日张佳林偿还利息14000元。后借款合同到期,被告孙立友、张佳林未能按约定履行120000、14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清偿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供的《农户互保借款合同》、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孙立友、张佳林与原告饶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全面地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孙立友、张佳林理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其逾期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饶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息及承担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30%计算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约定被告孙立友、张佳林作为借款人,又互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二被告因此应当对全部的借款本息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一条第二款、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立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饶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22441.68元合计142441.68元(2015年12月18日至2017年1月20日利率8.52‰为13359.36元,2017年1月21日至2017年8月13日利率11.076‰为9082.32元),自2017年8月14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时止。二、被告张佳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饶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11431元合计151431元(2015年12月18日至2017年1月20日利率8.52‰已给付14000元尚欠834.96元,2017年1月21日至2017年8月13日利率11.076‰为10596.04元),自2017年8月14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时止。三、被告孙立友、张佳林对上述借款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6元,由被告孙立友负担1370元、张佳林负担1486元,并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澎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