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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4民初70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1-25

案件名称

王盛生与闫慧、邓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盛生,闫慧,邓玉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7040号原告:王盛生,男,1978年4月2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锦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丰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慧,女,199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玉芳(系被告闫慧之母),女,196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被告:邓玉芳,女,1965年3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原告王盛生与被告闫慧、邓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盛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锦华、被告闫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玉芳、被告邓玉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盛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万元,利息2360元(按照月息5.65‰,计算自2016年11月8日至2017年8月8日共计9个月),共计423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母女关系,2016年11月8日,被告邓玉芳将女儿闫慧的信用卡透支4万元即将逾期,遂向原告借款4万元还信用卡。因原告当时没钱,就通过朋友黄���辉向被告闫慧的账户进行转账。后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闫慧、邓玉芳认可二被告系母女关系,被告闫慧的信用卡由被告邓玉芳持有,亦认可收到原告诉称的4万元,但辩称自己没有向原告借款,是因为原告让被告邓玉芳投资的4个资金盘全部亏损共计本金40多万元,原告主动要还信用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闫慧将其交通银行信用卡借给其母邓玉芳使用期间,因邓玉芳需归还银行欠款4万元,就找原告王盛生替其还款,并将银行卡交给了王盛生。后原告王盛生又找案外人黄永辉帮忙,2016年11月8日,由黄永辉通过中信银行账户(尾号9019)向被告闫慧交通银行信用卡账户(尾号3798)还款4万元。以上事实有支付��转账截图、(2017)新0104民初4171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针对借贷事实已经提供转账截图、生效判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亦认可收到4万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涉案信用卡的用户名虽为被告闫慧,但该信用卡由被告邓玉芳实际控制,借款人及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均为邓玉芳,故本案借贷关系的相对方为原告王盛生与被告邓玉芳,对原告要求被告邓玉芳偿还借款4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闫慧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原告亦未提供其在起诉前已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证据,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邓玉芳认为是原告主动还款的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此外,邓玉芳虽提供了其向原告王盛生转账共计5万余元的支付宝转账截图、微信转账截图,但明确表示款项均用于投资原告的资金盘,本院认为被告邓玉芳所称投资原告资金盘的情况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玉芳偿还原告王盛生借款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盛生对被告闫慧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盛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额42360元,核定给付40000元,占争议标的额的94.42%,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玉芳负担94.42%即405.53元,由原告王盛生负担5.58%即23.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宋杰速录员  李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