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22民初54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蔡希泉与赵爱华、赵淑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希泉,赵爱华,赵淑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2民初5408号原告:蔡希泉,男,197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宏良,桐庐县分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爱华,男,195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被告:赵淑铃,女,198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原告蔡希泉诉被告赵爱华、赵淑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童杭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蔡希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爱华、赵淑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蔡希泉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爱华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赵淑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3日,被告赵爱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7日内归还,由被告赵淑铃担保,出具借条一份,此后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原告催讨无果。原告蔡希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赵爱华向原告借款,由被告赵淑铃担保的事实。被告赵爱华、赵淑铃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庭审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证明原告欲证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3日,被告赵爱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200000元,本人保证七天归还。被告赵爱华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赵淑铃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借条》出具后,被告赵爱华未支付过利息,未归还过本金,被告赵淑铃亦未履行过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原告蔡希泉与被告赵爱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赵爱华应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借条》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有权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赵淑铃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捺印,保证合同成立有效,《借条》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赵淑铃对上述款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爱华追偿。综上,原告蔡希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爱华返还原告蔡希泉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赵淑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赵淑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爱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赵爱华、赵淑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原告蔡希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赵爱华、赵淑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童杭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金丽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ArabicDash?-4-??PAGE*ArabicDash?-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