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29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冯某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9刑初75号公诉机关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又名“冯七七”,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5月27日被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阳县看守所。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刑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旭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被告人冯某与同村村民多次向有关部门举报时任中阳县金罗镇副镇长乔某丙的违法违纪问题。随后,被告人冯某通过村民乔某乙向乔某丙表示给钱就不再告乔某丙,并向乔某丙索取人民币15万元,乔某丙被迫分两次交给乔某甲15万元让转交冯某。被告人冯某从乔某甲处拿到钱后除给乔某甲2万元表示感谢外,余款13万元全部用于个人开支。案发后,被告人冯某的家属退还赃款13万元,乔某乙退还赃款2万元,已全部发还被害人乔某丙。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出示了被害人乔某丙的陈述、被告人冯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乔某甲、任某、侯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本院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冯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人冯某与同村村民多次向有关部门举报时任中阳县金罗镇副镇长的乔某丙的违法违纪问题。乔某丙找乔某甲帮忙处理。随后,被告人冯某向乔某甲表示乔某丙给钱就不再告了,并向乔某丙索取人民币15万元,乔某丙被迫分两次交给乔某甲15万元让转交冯某。被告人冯某从乔某甲处拿到钱后除给乔某甲2万元表示感谢外,余款13万元全部用于个人开支。案发后,被告人冯某的家属退还赃款13万元,乔某乙退还赃款2万元,已全部发还被害人乔某丙。被害人乔某丙对被告人冯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害人乔某丙的陈述,2014年其担任金罗镇政府副镇长。当时我村的冯某、侯某、胡月亮、任某一直在检察院告我,我比较心烦,找乔某甲帮忙处理。后乔某乙找到我说,冯某想让我给他们补点钱就不告了。一开始说20万元处理这件事,我不同意,说十来八万处理了算了。乔某乙说和冯某商量一下再说。又过了三、四天,乔某甲找到我说15万元能处理件事,我就答应了。第一次给了9万元现金,第二次是快过年时又给了6万元。两次都是给了乔某乙,至于他们怎么分这个钱,我就不清楚了。证人乔某乙证言,乔某丙说冯某等人告他,麻烦的不行,让我帮他处理。我找的冯某商议,最终协商的给了冯某15万元处理。第一次给了9万元,第二次给了6万元,冯某第二次拿了钱从我家走时强行给我放了2万元。证人任某证言,2014年5、6月份开始,我和我村的冯某、胡月亮、侯某在中阳检察院、纪检委告原金罗镇副镇长乔某丙非法转卖土地、贪污的问题,后来中阳县检察院立案调查了乔某丙。冯某说乔某丙答应给咱们好处,不让再告乔某丙了,后听人们说乔某丙给我们四个人钱来,但其没拿钱。证人侯某证言,2014年5、6月份开始,我和我村的冯某、胡月亮、任某在中阳检察院、纪检委告原金罗镇副镇长乔某丙非法转卖土地、贪污的问题,中阳县检察院立案调查了乔某丙。后听人们说乔某丙给我们四个人钱来,但其没拿钱。同任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被告人冯某供述,我与候永亮、胡月亮、任某四人在检察院、纪检委告告金罗镇原副镇长乔某丙贪污和房子多的问题,一直没结果。有一天,我在金罗镇街上碰见乔某乙,他问我为什么要告乔某丙,我说我也没什么目的,就是想修房子。乔某乙说房子的问题有点大,怎么能不告了。我说我告乔某丙一年多了,告状又有开支,给上人们几个打工的钱就算了。乔某乙问我得多少钱了,我说每人5万,四个人20万。乔某甲说他问问乔某丙再说吧。过了几天,乔某乙见了我说,乔某丙说5万有点多,只肯出3万,我说3万也行了,再加上3万的开支共15万。乔虎旺说他再和乔某丙说。过了一段时间,乔某乙给我打电话说让去他家拿钱,我去了后乔某乙给了我9万,我说怎么才9万,乔某乙说我的过上几天再给,我拿上钱就走了。2014年将近腊月,乔某乙给我打电话让去他家拿钱,我去了后,乔某乙给了我剩下的6万元钱,我给了乔某乙2万元,乔某乙推的不要,我放下钱就走了。13万元我自己生活开支了,后来,我就再不告状了。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冯某的亲属代其退还全部赃款13万元,乔某甲退还赃款2万元,已全部发还被害人乔某丙。谅解书,证实被害人乔某丙对被告人冯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冯某作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告状的的方法为要挟,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冯某庭审中认罪、悔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2020年5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志立审 判 员 侯军丽人民审判员 许永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卫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