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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0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萍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萍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0刑初23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萍,女,1973年11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宁都县,汉族,文盲,务农,家住宁都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9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宁都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7﹞229���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萍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决定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祝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7日23时许,被害人廖某1回到家发现其大门锁芯被人用花生壳、纸巾塞住,无法正常开锁进入家门,廖某1怀疑是住其楼上的弟媳即被告人李萍的儿子将锁芯堵塞,遂和丈夫李某来到楼上找李萍理论,李萍及其儿子均称未堵塞廖某1的大门锁芯。于是双方发生口角并打架,期间廖某1用自己的手机砸打了李萍左部额头,李萍用手抓扭了廖某1右手,造成廖某1右手受伤。2016年10月8日,经宁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廖某1右手第四掌骨完全性骨折,其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6��10月9日,被告人李萍被依法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2016年11月2日,被告人李萍与被害人廖某1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李萍赔偿了被害人廖某1各项损失35000元,被害人廖某1也出具了谅解书及领条。被告人李萍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被告人李萍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及前科证明;治安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李萍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廖某1的陈述;证人李某、廖某2证言;宁都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公(宁)鉴(损)字[2016]88号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萍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李萍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萍与被害人廖某1是姑嫂关系,两人仅因一点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引发纠纷,现被告人李萍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赔偿了被害人廖某1因人身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廖某1的谅解,被告人李萍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李萍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符英兰人民陪审员  丁兆辉人民陪审员  罗 翔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爱勤附相关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