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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民初44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8-02-01

案件名称

4461陈跃坤与张同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跃坤,张同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4461号原告:陈跃坤,男,198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安,江苏天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同存,男,199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陈跃坤诉被告张同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跃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同存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跃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同存于2016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6年7月10日前归还,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张同存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同存于2016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6年7月10日前归还,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张同存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借款不还,显属无理,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自2016年7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同存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陈跃坤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250元,由被告张同存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交,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105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高顺祥人民陪审员  瞿宽泽人民陪审员  沈桂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