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02民初16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丛彦辉与许杰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彦辉,许杰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02民初1676号原告:丛彦辉,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波,吉林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杰,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金龙,吉林史金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丛彦辉与被告许杰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彦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波,被告许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丛彦辉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许杰返还5.4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许杰承诺丛彦辉能够通过关系办理社保,需要费用5.4万元,将来退休能够领取退休工资。2015年11月丛彦辉向许杰支付5.4万元,直至2017年6月许杰仍未办理承诺事宜。期间丛彦辉多次向许杰要求返还5.4万元,但许杰一直拒绝返还,故丛彦辉诉至法院。许杰辩称,丛彦辉与许杰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仅是委托代理,并且是丛彦辉主动找到许杰,委托找韩丽华(已经因涉嫌诈骗被判刑)代为办理养老保险,而不是许杰承诺。虽然许杰收到了丛彦辉支付的费用,但已经按照丛彦辉的意思转交给韩丽华,韩丽华也为丛彦辉出具了收条,证明收到该笔款项,该笔款项经过公安机关查证,检察机关起诉,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犯罪所得,故丛彦辉要求许杰返还5.4万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丛彦辉的诉请。丛彦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汇款凭证复印件1份;2、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许杰对汇款凭证无异议,但认为已经将此款中的4.2万元转交给韩丽华,1.2万元返还给丛彦辉。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通过该生效判决书,可以证明本案丛彦辉系韩丽华诈骗案的受害人,其遭受的损失属于人民法院追缴范围,而不应向许杰主张。应以丛彦辉在公安机关陈述的4.2万元为准。许杰提交证据包括:1、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起诉书复印件各1份;2、丛彦辉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1份;3、丛彦辉向公安机关提供的韩丽华为其出具的收条复印件1份;4、丛彦辉向公安机关提供的吉林银行卡复印件1份;5、录音光碟1份。丛彦辉质证认为判决书能证实许杰得到丛彦辉转款5.4万元。丛彦辉不认识韩丽华,没有委托许杰找人去办理社保,只是许杰声称自己能办社保,并且给其爱人办了社保,这才使丛彦辉信以为真,给许杰汇款5.4万元,至于许杰将5.4万元用于何处,丛彦辉不知。丛彦辉对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本认为丛彦辉与许杰办理社保事实存在,丛彦辉在笔录说给许杰拿了4.2万元但实际向许杰支付了5.4万元。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收条是丛彦辉从许杰处取得的,是根据许杰的要求到泰安分局说明情况的。丛彦辉表示银行卡确实给了,是在2016年春节许杰给的,一共领了2个月工资共800.00元。丛彦辉认为光盘能证明本案丛彦辉的弟弟与许杰交涉,丛彦辉不认识韩丽华,只能向许杰要钱。丛彦辉没有收到许杰返还的1.2万元。录音证据不能证明许杰返还1.2万元的事实。不能认定录音中的女人是丛彦辉妻子,且丛彦辉妻子没有丛彦辉的委托或授权。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8日,丛彦辉向许杰汇款5.4万元,用于为丛彦辉办理养老保险。许杰将其中4.2万元交给案外人韩丽华,2015年11月18日韩丽华为丛彦辉出具4.2万元收条一份。2016年8月19日,韩丽华向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8月22日丛彦辉向辽源市公安局泰安分局报案称,丛彦辉将4.2万元钱及身份证交给许杰,2015年12月许杰交给丛彦辉一张工资卡,但是开了两个月就不开了。经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7年3月31日做出(2017)吉04刑初7号刑事判决,认定案外人韩丽华通过中间人许杰介绍,以能办理退休养老金手续为由,骗取丛彦辉人民币4.2万元。该判决认定丛彦辉为韩丽华诈骗案的被害人,丛彦辉的钱款被认定为诈骗数额,丛彦辉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作为认定韩丽华构成诈骗罪的证据,判决韩丽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并判决继续追缴韩丽华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现丛彦辉认为许杰未能为其办理养老保险手续,故诉至法院,要求许杰返还5.4万元。本院认为,丛彦辉委托许杰托关系办理养老保险,违反法律规定,委托行为无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其中,判决前已经发还被害人的财产,应当注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丛彦辉的4.2万元已经被生效刑事认定为违法所得,并且在刑事判决中继续追缴违法所得的范围内,丛彦辉另行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返还4.2万元,本院不予处理。2016年8月22日丛彦辉在公安部门的陈述认可丛彦辉交给许杰4.2万元,且该数额已被生效刑事判决所认定,许杰亦称剩余1.2万元已经返还丛彦辉,故应当认定许杰已经将其余1.2万元返还丛彦辉。丛彦辉称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内容是许杰指使,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故涉诉款项中1.2万元的返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丛彦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丛彦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5.00元、诉讼费用60.00元,共计635.00元由丛彦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子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