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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6民初19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张春荣与冯金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荣,冯金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民初1911号原告:张春荣,女,汉族,生于1964年2月4日,初中文化,农民,住淅川县。委托代理人:赵永刚,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金敏,男,汉族,生于1976年7月15日,中专文化,个体户,住淅川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文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春荣诉被告冯金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荣及委托代理人赵永刚、被告冯金敏,人财南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4日04时许,我驾驶人力三轮车行驶至淅川县××一桥东头路段时,与被告冯金敏驾驶的豫R×××××小型汽车发生相撞,造成我受伤并入院治疗。该肇事车在被告人财南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请求二被告共同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189724.37元(含被告冯金敏垫付的39000元)。被告冯金敏辩称:我驾驶的豫R×××××小型汽车与原告张春荣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损失应当得到赔偿,但该车在被告人财南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应由被告人财南阳市分公司替代我向原告赔偿。在原告住院期间我向其垫付了45000元费用,被告人财南阳市分公司应向我返还。被告人财南阳市分公司辩称:被告冯金敏驾驶的豫R×××××小型汽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异议。该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属实。在驾驶证、行车证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对原告合理损失部分同意承担赔偿,但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4日04时许,被告冯金敏驾驶豫R×××××小型汽车行驶至淅川县××一桥东头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原告张春荣驾驶的人力三轮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闭合性颅脑损伤,头部面部多发挫伤等。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淅公交认字(2016)第12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春荣无责任,被告冯金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春荣在淅川县人民医���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用27863.41元、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用32624.63元、在淅川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19天,花检查费、医疗费9711.19元(3951.05元+5346.74元+检查费23.4元+390元)。经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所,该所对原告张春荣伤情的鉴定意见为:“颅脑损伤所致十级伤残”。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冯金敏向其垫付医疗费39000元。另查明:1、豫R×××××小型汽车所有人为被告冯金敏,并以其名义在被告人财南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8月23日0时至2017年8月22日24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9月2日0时至2017年9月1日24时止。该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内。2、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7232.92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3857元。3、原告张春荣的居住地淅��县金河镇金汇社区(原金河镇薛庄村),在淅川县××规划控制区范围内。本院认为:被告冯金敏驾车上路行驶应当谨慎驾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与原告张春荣发生相撞,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给予赔偿。原告张春荣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一、医疗费:70199.23元(27863.41元+32624.63元+9711.19元)。二、护理费6400.36元(33857元/年÷365天×69天×1人)。三、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50元/天×69天)。四、营养费690元(10元/天×69天)。五、误工费19622.62元(27232.92元/年÷365天×263天)。六、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27232.92元/年×20年×10%)。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八、交通费350元。(本院酌定)。原告张春荣的损失合计为160178.05元。被告冯金敏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财南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财南阳市分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被告人财南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春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4339.23元(70199.23元+3450元+690元)中的10000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85838.82元(6400.36元+19622.62元+54465.84元+5000元+350元),医疗费超出部分64339.23元(74339.23元-10000元)由被告人财南阳市分公司在商业险中向原告张春荣赔偿。被告人财南阳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春荣160178.05元(10000元+85838.82元+64339.23元),被告冯金敏在原告住院期间向其垫付的医疗费39000元,应当从原告得到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由被告人财南阳分公司向被告冯金敏返还。被告人���南阳分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张春荣121178.05元(160178.05元-39000元)。被告冯金敏辩解向原告垫付医疗费45000元,除原告自认39000元外超出的6000元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2017年2月17日检查费1640元没有提供相应的检查报告,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医院外用药没有医嘱,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春荣各项损失121178.05元、支付被告冯��敏为原告张春荣垫付的医疗费39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春荣、被告冯金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7元,鉴定费1620元,由原告张春荣负担367元,被冯金敏告负担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晓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余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