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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826民初15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平凉市静宁县汇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某2、刘某3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凉市静宁县汇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刘某2,刘某3,赵某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6民初1535号原告:平凉市静宁县汇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1,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该公司职工。被告:刘某2(未到庭),住静宁县。被告:刘某3(未到庭),住静宁县。被告:赵某(未到庭),干部,住静宁县。原告平凉市静宁县汇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某2、刘某3、赵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2、刘某3、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凉市静宁县汇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6586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前财产保全费1048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刘某2借款100000元,月息16‰,期限3个月,自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李亚雄与刘某2系财产共有人关系,被告刘某2、赵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刘某2、刘某3、赵某未作答辩。平凉市静宁县汇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借款申请书、借款人及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平凉机电工程学校证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甘肃省静宁县分公司证明、静宁县仁大镇人民政府证明、借款合同、银行交易凭条复印件、农商银行卡复印件、利息清单各一份,借款担保承诺书、担保人承诺书各两份,面谈影像资料三份,证明被告借款、担保的事实。被告刘某2、刘某3、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某2借款100000元,月息16‰,期限3个月,自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逾期还款,利息按月息36‰执行。李亚雄与刘某2系财产共有人关系,被告刘某2、赵某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诉讼过程中,原告请求被告按月息20‰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平凉市静宁县汇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刘某2之间属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刘某2取得借款后,应按约定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被告刘某3、赵某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诉前保全费,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凉市静宁县汇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6586元,合计106586元;二、被告刘某3、赵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平凉市静宁县汇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2元,减半收取1271元,由被告刘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再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胡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