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81民初15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张晔与费海燕、刘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晔,费海燕,刘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81民初1581号原告:张晔,男,197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费海燕,女,198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刘丽娟,女,198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晔与被告费海燕、刘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海燕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费海燕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丽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晔向本院提出了如下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费海燕、刘丽娟偿还其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62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7月21日止,此后利息顺延照计至借款还清为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晔主张的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1日,被告费海燕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2%,被告刘丽娟对借款提供担保。此后被告费海燕支付了利息4600元,下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还。被告费海燕、刘丽娟没有答辩。原告张晔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原件),拟证明被告费海燕借到人民币20000元,月息2%,被告刘丽娟对借款提供担保。被告费海燕、刘丽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没有对原告张晔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张晔的证据系原件,无涂改痕迹,又无证据否认,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刘丽娟同住武冈市武金小区而相识。2015年4月21日,被告费海燕通过被告刘丽娟介绍,并由被告刘丽娟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费海燕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费海燕在借条上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贰万圆整(¥20000),利息(月息2分)按月结算,借款人费海燕”,并注明其身份证号码43058119840120XXXX。被告刘丽娟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此后被告费海燕分5次共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4600元,下余借款本金20000元及其相应利息,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费海燕偿还所欠其借款本金20000元,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清为止,并由被告刘丽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至2017年10月2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费海燕共欠原告借款利息12000元,剔除被告费海燕已向原告支付利息4600元,被告费海燕尚欠原告借款利息74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费海燕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合法,虽然被告费海燕未在借条上写明还款日期,但经原告催收后,被告费海燕应当予以偿还,且原告与被告费海燕约定月利率符合相关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费海燕偿还其借款本金,并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丽娟对该借款提供的担保方式没有约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刘丽娟对被告费海燕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被告费海燕、刘丽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条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费海燕偿还原告张晔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7400元(利息算至2017年10月21日止,此后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本息共计274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刘丽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元,由被告费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文国人民审判员 关贤华人民审判员 张才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