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3民初11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陈宇华与陈建洪、刘明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宇华,陈建洪,刘明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民初1130号原告:陈宇华,男,197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承会,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美琳,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建洪,男,196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刘明珍,女,1970年9月7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原告陈宇华诉被告陈建洪、刘明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宇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承会、秦美琳,被告陈建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明珍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宇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1150000元;2.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人民币329720.9元(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所有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暂计至起诉日);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财产保全费、1000元公告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建洪自2013年6月起陆续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后经双方对帐,被告陈建洪于2016年6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款确认书一份:“至2015年6月30日止,陈建洪尚欠陈宇华货款及借款合计1334000元,现承诺于三个月内还清。”双方约定的利率仍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关于欠款确认书中所涉及的货款部分,为被告因从化温泉工地项目向原告购买建筑钢材的款项,对帐时尚欠货款184000元,对该部分货款,被告陈建洪已经于2015年9月2日和9月10日向原告支付20万元付清全部货款,余下16000元为偿付欠款利息,对仍欠付的本金及利息部分,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沟通,均无果。被告陈建洪与被告刘明珍为夫妻关系,被告陈建洪向原告借款时,被告陈建洪与被告刘明珍夫妻关系存续,且所借款项均用于双方的家庭生活以及生意周转,因此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建洪与被告刘明珍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经多次沟通均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陈建洪辩称,第一,对原告主张的本金有异议。被告陈建洪认为由于被告陈建洪在出具欠款确认书后已分两次还款50万元,具体是在2015年年底转账还款30万元,2016年年中还款20万元,故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是834000元。第二,对于利息没有意见。第三,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明珍共同承担债务有意见,被告陈建洪认为借款是其向原告所借,应该由其个人来还款。被告刘明珍没有提交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和被告陈建洪是朋友关系。原告从事建材生意。被告陈建洪从事装修工程,向原告借款用于生意周转。被告陈建洪称被告刘明珍是家庭主妇。2013年6月9日,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陈建洪支付了384000元。被告陈建洪于同日出具《借据》,载明现借原告400000元,借期三个月。2013年7月7日,被告陈建洪向原告购买钢材,编号为1727484的送货单上记载货物名称及规格、单位、数量、单价等,合计金额281110元。2013年7月8日,原告转账224000元给被告陈建洪,被告陈建洪于当天出具《借据》,载明现借原告250000元,借期三个月。2013年7月10日,原告在其银行账号先后取款200000元和300000元,然后交付现金500000元给被告陈建洪,被告陈建洪于当天出具《借据》,载明现借原告500000元,借期三个月。2013年8月5日,被告陈建洪再次向原告购买钢材,编号为1727485的送货单上记载货物名称及规格、单位、数量、单价等,合计金额43150元。2013年8月19日,被告陈建洪向原告支付货款140000元,故被告陈建洪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184260元。2015年6月30日,被告陈建洪出具《欠款确认书》,载明“至2015年6月30日止,陈建洪尚欠陈宇华货款及借款合计人民币壹佰叁拾叁万肆仟元正(¥1334000元),现承诺于叁个月内还清。确认人:陈建洪。……证实:其中伍拾万元是借现金伍拾万元正。”原告陈述有260元货款原告予以免除,故当时所欠的剩余货款为184000元,加上400000元、250000元和500000元的借款,合计金额即为1334000元。2015年9月2日和9月10日,被告陈建洪通过转账的方式先后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和100000元。原告主张该合计200000元还款是对剩余货款184000元的归还,余下16000元是清偿借款利息,所以原告和被告陈建洪之间的买卖合同货款已经结清,本案原告所主张的被告陈建洪所欠原告的借款。被告陈建洪则认为该200000元还款应当在欠款总金额中扣减,不同意原告的主张。被告陈建洪又主张在2015年年底偿付了30万元,故主张剩余欠款本金为834000元,但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转账记录,原告确认被告陈建洪曾经偿还30万元,但认为还款时间是2016年2月5日,而且认为该还款应先抵扣利息再抵扣本金。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陈建洪之间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提交了原告名下尾号为6998的账号的银行流水明细清单。被告陈建洪质证认为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对于2015年6月30日之前的还款是否用于清偿利息,被告陈建洪认为其与原告之间有多笔往来款,但被告陈建洪确认截至2015年6月30日所欠原告的款项为1334000元。另查明:被告陈建洪和被告刘明珍于1993年9月18日登记结婚,现仍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本案被告刘明珍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应按涉港案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由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即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又因本案当事人对处理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未作选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本案借款合同履行地在我国内地,依照最密切联系原则,本院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被告陈建洪于2015年6月30日出具《欠款确认书》,确认尚欠原告货款及借款1334000元。原告主张其中1150000元是借款,184000元是货款,并明确指出了款项的构成,被告陈建洪对此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采信。被告陈建洪于2015年9月2日和9月10日共计还款20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陈建洪所归还的是货款184000元以及欠款利息16000元,被告陈建洪则认为该200000元应在欠款总额中扣减。由于原告和被告陈建洪均没有举证证明双方有约定该款项是清偿借款还是货款,故原告主张被告陈建洪已清偿货款184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仅为其与被告陈建洪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本案审理的仅为原告和被告陈建洪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在其庭后向本院提交的《陈宇华案本金利息计算表》中就被告陈建洪所欠的货款在本案中主张利息,并非本案审理的范围,原告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原告和被告陈建洪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有银行交易明细、三份《借据》以及《欠款确认书》为凭,足以证明原告已出借1150000元的款项给被告陈建洪,因此,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陈建洪应依约还款。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第一,原告和被告陈建洪之间是否有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第二,被告陈建洪在出具《欠款确认书》后所归还的款项是先抵扣本金还是先抵扣利息;第三,被告刘明珍是否需要对被告陈建洪的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欠款确认书》和三份《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为证明双方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提交了银行流水明细清单。清单中显示被告陈建洪在出具《欠款确认书》前曾多次向原告支付款项,但从每笔款项的数额来看,明显并非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故原告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即便被告陈建洪截至2015年6月30日所欠原告的借款确为1150000元,被告陈建洪亦同意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但不等于被告陈建洪确认双方在借款期内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陈建洪出具《欠款确认书》后合计向原告归还了款项500000元,由于2015年9月2日和10日合计支付的200000元中,184000元是货款的清偿,故关于涉案借款,被告陈建洪2015年6月30日后的还款情况是2015年9月10日还款16000元,2015年年底或2016年2月5日还款300000元。对于该些还款应该先抵扣本金还是先抵扣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陈建洪在《欠款确认书》中承诺三个月内还清,即被告陈建洪应于2015年9月30日前还款。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双方即使有约定利息亦属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借款期内应视为无息借款,故被告陈建洪于2015年9月10日即还款期限届满前的还款应视为本金的清偿,本院据此确认被告陈建洪截至2015年9月10日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134000元。至于300000元的还款,被告陈建洪主张于2015年年底支付,但本院作出判决前,被告陈建洪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自认被告陈建洪于2016年2月5日清偿300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建洪逾期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有权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收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又因为原告和被告陈建洪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有清偿本金和利息的顺序,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该300000元还款应当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截至2016年2月5日被告陈建洪应支付的逾期利息为23860.6元(1134000元×6%÷365天×128天),故300000元的还款应先抵充逾期利息23860.6元,余款276139.4元(300000元-23860.6元)则抵充本金,故截至2016年2月5日被告陈建洪所欠的本金为857860.6元。此后,被告陈建洪没有还款,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利息,被告陈建洪表示同意支付,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陈建洪应从2016年2月6日起以857860.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争议焦点三。涉案债务发生于被告陈建洪与被告刘明珍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无相反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一方个人债务的情形下,应认定涉案债务是被告陈建洪与被告刘明珍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明珍应对被告陈建洪的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刘明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宇华清偿借款857860.6元;二、被告陈建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宇华支付逾期利息(以857860.6元为本金,从2016年2月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三、被告刘明珍对被告陈建洪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陈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117元,由原告陈宇华负担4568元,被告陈建洪、刘明珍负担1354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建洪、刘明珍负担;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刘明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陈宇华和被告陈建洪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被告刘明珍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咏诗人民陪审员 张敏志人民陪审员 钟慧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隽梁又千本法律文书于2017年月日送达。送达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