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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2民初17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林皓与XX、李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皓,XX,李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民初1744号原告:林皓,男,196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湖北彰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8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被告:李君,女,198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原告林皓与被告XX、李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李君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XX、李君偿还原告林皓借款8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被告XX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共从原告林皓处借得8万元,并于2015年3月20日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借期一年,于2016年3月20日前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林皓多次催要,被告XX均以种种理由推拖。由于被告李君与被告XX为夫妻关系,因此被告李君对本债务负有共同偿还义务。被告XX、李君对原告林皓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林皓提交的主张证据为原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XX、李君未向法院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林皓提交的主张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XX与被告李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XX经手,多次向原告林皓借款。2015年3月20日,被告XX将之前所出具的全部借据汇总后,向原告林皓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今向林皓借得现金人民币大写捌万元整,借期壹年,按月息1%向林皓支付利息,到期还款。借款日2015年3月20日,还款日2016年3月20日。注明:此借条签字生效后,在此借条前的借条凭证作废,借款款项数额以此借条为准。”的《借条》。现因借款期满后,借款本息分文未还而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林皓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由被告XX经手共向原告林皓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年利率12%,逾期本息分文未还的事实。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逾期利息应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XX、李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应属被告XX、李君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君负有共同返还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李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林皓借款8万元;并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付利息。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2060元,由被告XX、李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费通知)。审 判 长  刘海清人民陪审员  彭绣霖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曾靖雯 来自: